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林宜靜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闖入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672號之「口福檳榔攤」內,以強暴之方式將在檳榔攤內販賣檳榔之甲○推倒在地,致使甲○不能抗拒,而按下設於檳榔攤內之警鈴,丁○○見狀即打開檳榔攤內之抽屜,強取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第15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經過具結,本院又查無其證言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⑴我曾經出過車禍撞到頭部2次,做什麼事情都不清楚。
⑵我精神有問題,我喝酒後會幻想,不知自己在做什麼。
⑶我僅構成搶奪罪,不構成強盜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於上揭時間,闖入上揭地點,將被害人甲○推倒在地,見甲○按下警鈴後,打開檳榔攤櫃臺抽屜,強取抽屜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並不否認(見警卷第1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5、13、14頁),此部分事實且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見偵卷第13、14頁)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作案機車照片等件可證(見警卷第10、11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以證明其頭部曾出車禍,以致其不知闖入上揭檳榔攤內做什麼事情云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雖於96年7月29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至奇美醫院急診縫合,然被告於當日中午11時44分到院,同日14時50分即離院,期間不過4小時,足認被告所受之傷勢不甚嚴重,自不可能於事發1年餘後始造成被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進而無意識之為上揭強盜犯行;再參酌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對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經過情節、搶得金額等情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
4、5頁),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再被告於前揭調查中亦從未供稱有上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行提出,依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謬,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1紙,以證明其喝酒後會幻想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查: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係我國兵役單位,判定役男體位等級之結果,與被告喝酒後是否會產生幻想乙節風馬牛不相干;且本院參酌上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一致、情節明確之供述,亦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大相逕庭,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五、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並非所問。再刑法上之搶奪罪則係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闖入檳榔攤後,以強力推倒被害人甲○在地,顯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而被害人甲○為一女子,體型瘦弱;被告身高176公分、體重70多公斤身材壯碩,此分別有被害人及被告之照片附於警卷(見警卷第7、12、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可稽。再參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抽屜拿錢的時候,我在地上,我沒有力氣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5頁),本院認為身形瘦弱之被害人於深夜突見高大壯碩之被告闖入並將之推倒在地,被害人身形瘦弱,其係無力阻攔被告而非不及阻攔被告,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焉有得以抗拒被告之理,因此被害人自僅得按下檳榔攤內設置之警鈴以求救自保,公訴人以被害人僅係遭被告推倒,且有能力按下警鈴及以被害人不及阻攔被告強取財物為由,遽認被告行為時被害人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為搶奪犯行,而非強盜犯行,應有未洽。又被害人甲○於被告逃離時雖跑出檳榔攤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逃逸,惟此時甲○已經按下警鈴,檳榔攤之老闆丙○○已經到場,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中間、第8頁下方),且此時被告對於甲○之強暴行為已經結束,被告已搶得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強盜行為顯已完成,自不得遽以被害人甲○於被告強盜行為完成後追攔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之行為,遽認被害人甲○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所辯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依刑法第329條、第325條之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適度之裁量權,即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學歷僅為國中肄業,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強盜犯案,所得財物僅1200元,於社會通念,國民感情上,非全無可憫,依社會一般觀念,依其所犯逕處該罪之法定最輕刑即5年以上之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所為前開強盜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公訴意旨稱被告搶得財物,於騎乘機車離開時故意撞傷被害人甲○,因而涉有準強盜罪;而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撞傷被害人甲○並非故意乙節,因本院上揭論述,故此部分與本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不論被告係過失傷害被害人甲○或故意傷害被害人甲○,均未經甲○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故本院不再就此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張家瑛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