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6號聲請人 吳淑蕙 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47,376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在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每月需支出住宅貸款14,000元、管理費1,4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3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780元、聲請人及配偶加油費1,000元、醫療及健保費3,000元、伙食及生活雜支5,000元、人壽保單借款及保險費6,500元,合計32,980元,另需支付夫甲○○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3,500元,實已無力支付國泰人壽協商方案云云。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0月16日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國泰人壽審酌聲請人提出資料,依聲請人債務總額3,103,185元計算,提供最寬鬆180期,0%年利率,月付17,240元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10,000元,是以顯無成立協商之可能,遂由國泰人壽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人壽98年4月16日國壽字第98040570號函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至市場擺攤月收入約20,000元一節,惟
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時,經國泰人壽於97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面談時,聲請人 陳明 其每月收入有3萬元,並作成面談紀錄,此有國泰人壽98年4月
16日國壽字第98040570號函附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時,改稱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二者相距不到1個月,其每月平均收入竟較聲請前置協商時 陳明之 收入減少1/3,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住宅貸款14,000元、管理費1,40
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3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780元、聲請人及配偶加油費1,000元、醫療及健保費3,000元、伙食及生活雜支5,000元、人壽保單借款及保險費6,500元,合計32,980元,另需支付夫甲○○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3,500元,無力支付國泰人壽提供之協商方案一節,惟查:
⑴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面積1721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1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向債權人國泰人壽借款,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940,000元抵押權,借款2,450,000元,截至98年5月為止,均正常繳款,貸款餘額剩約1,770,000元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可憑,並有本院98年5月2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依銀行或壽險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對於抵押物價值應經過相當之徵信,並貸與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等常情推論,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持平、房地產價格持平等因素,前述不動產之市價不可能低於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時之價額,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不僅可清償房屋貸款,且無需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另尚有餘額可用以償還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聲請人未及時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房屋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乃係聲請人為自身考量所致,尚不得以其負有不動產貸款債務,作為其無法履行債務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且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又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故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非屬必要支出。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債務不能清償,理應終止非強制保險契
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是任意險保費不能列為生活必要支出;惟聲請人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任意保險契約,其中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每年保費10,863元,契約有效中;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每年保費12,675元,契約有效中;聲請人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任意保險契約,其中死亡險每年保費18,420元,墊款繳付;防癌險每年保費10,796元,正常繳付;此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3日安泰秘字第980206號函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98)華壽放帳字第0797號函附卷足考;倘如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以聲請人仍有資力如期續繳保險費,則其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實難採信。
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除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屬生活保持義務,應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本件聲請人與其配偶甲○○既互負扶養義務,且共同對於未成子女OOO均負有扶養義務,是以計算聲請人之資力及支出,應以聲請人與其配偶甲○○之共同收入支付其全家必要生活支出為計算基準,始為公允。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用高於9,829元,顯有違於履行債務期間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之公平原則,是其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方屬適當,逾9,829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配偶甲○○任職於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其於97年全年度薪資、獎金及補助合計525,068元,每月強制執行扣薪10,795元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98年4月15日南市工建字第09800382010號函附扣繳憑單、各所得明細一覽表、執行扣薪資料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配偶甲○○平均每月所得43,755元【計算方式:525,068÷12=43,755】,扣除聲請人之配偶甲○○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0,795元,尚有餘款32,96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甲OO共同育有及未成年子女OOO,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1口人均列計,是認未成年子女OOO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方屬合理,準此計算,聲請人全家之每月家庭基本生活開銷為26,508元【計算式:9,829+9,829+6,850=26,508】。
則以聲請人之配偶甲○○平均每月所得43,755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10,795元,餘款32,960元,足以支付全家每月家庭基本生活必要費用26,508元。
⑷若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其因清償債務致
無力支付其本身及未成年子女OOO生活必要費用時,依法應由其配偶甲○○負擔,且其配偶甲OO亦有能力支付聲請人全家每月家庭基本生活必要費用26,508元,已如上述,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足以支付國泰人壽提供180期,0%年利率,月付17,240元還款方案,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履行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聲請人雖於前置協商時以其每月僅能負擔10,000元,無法接
受上開還款方案云云,惟本院參酌國泰人壽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執意優先清償房屋貸款,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更生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已失其附麗,無另為保全之必要故應予撤銷,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