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呂怡萱
訴訟代理人 呂國耀
被 告 康嘉津
訴訟代理人 吳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原告住處樓上之所有權人,被告之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
屋),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該漏水淹入原告房內造成積水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均無效果,故原告已自行修繕
並自行清理積水,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因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7月18
日至28日止,漏水時間常達11天,致原告精神緊張,已影響
正常生活情緒,故爰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非居住系爭房屋,故不知情是否確有漏水
,請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之一樓房屋乃木製裝潢、隔板,
非一般住屋的油漆牆面,被告於今年八月初,已委請租賃房
屋之承租人前往原告之房屋查看,承租人表示原告家中非一
般住屋水泥牆,是以,是否為被告導致漏水,容待調查。伊
認為應與原告自身裝潢有關,始導致漏水。又經被告調查,
100年7月18日至25日均為豪雨情況,故是否因天候因素及
原告自身裝潢始造成如此狀況,亦未可知。最後,被告根本
未接獲原告通知修繕,自無從知修繕費用。且本件應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情事,應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
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然此所謂共同壁之管線,係指共
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個人使用之管線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專有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被告就其專有部分,自
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
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漏水師傅 蕭永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
事防漏水快40年,伊至二樓去看房子,伊到的時候,先看一
樓大門口玄關,就有滴水,原告住處玄關上面即被告之陽台
,因被告之陽台旁邊即為客廳,而浴室亦在客廳旁邊,本件
漏水是因被告之浴室漏水,熱水管是裝在陽台旁邊,該管線
經過陽台再經入浴室,因該管線生繡而漏水,因腐鏽之故,
導致慢慢破洞尚與公共管線無涉,此外,原告住處漏水與其
材質為木作無關。該漏水是沿牆壁下去累積而成等語。因而
,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並與被告房屋有關,係因熱
水管漏水,並沿磁磚與磁磚接縫處的水泥,日積月累後滲水
會往下沉,始滲透到原告住處,應堪認有漏水無誤。且上揭
證人與被告,應無任何怨隙,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
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漏水
之責,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伊之住處並未漏水或不知道漏
水原因,且如為熱水管漏水,不會長期產生,且因係天氣因
素導致云云,然觀諸前揭證人證述,即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
主因為熱水器之水管生鏽,自其造成之滴水為日積月累所成
,已為證人證稱在卷,亦非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不否認漏
水點在於浴室等情,核與證人證稱相符。是以,本件應與被
告個人水管有關,而與共同壁之管線無涉,且被告本有管理
、修繕、維護專有部分之義務,自應於樓地板採取必要之防
水措施,避免管線漏水滲入下樓層專有部分,侵害下樓層之
專有部分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住處之漏水成因乃被告導致
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防水設施自應
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注意義務,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維修、保管相關管線及防水措施,致
防水層劣化,漏水滲入原告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
其所有建物之保管有欠缺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至被告抗辯本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情事,兩造
應予分擔云云,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係就該法條之解釋有所
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房屋因漏水之故,其修復之費用,原告主張該部分修
復為1萬2千元,其中包括木作工程7,500元、油漆工程
4,50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堪認為合理。其中被告
本不爭執負責油漆工程4,500元,惟抗辯其無須負擔木作工
程云云,然本件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所致,而使原告住處遭滲漏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住處
材質為何,尚與被告住處漏水無涉,則被告應就原告漏水而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該項抗辯,並無理由。綜上,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換言之,民法並未保障物之所有權人,在其物遭受損害
,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時,得請求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又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任何身體傷害,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