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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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石安磊
被 告 蔡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
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100年度司執孝字第19500號),揆諸前項規定,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