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謝佳純
被 告 李季衡 原名 李志誠 .
被 告 廖翊茹 原名 廖秀綠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廖翊
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季衡邀同被告廖翊茹為附卡持有人,與陽信
銀行於民國88年6月2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
有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承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141,26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廖翊茹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李季衡則對原告請求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真正。則原告依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三條前段:「正卡持卡人(即被告李季衡)得
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
持卡人就個別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約定,被告即負有連帶清償本件欠款及遲延利息之責。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