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二號機車返家,途經屏東市○○路○○○○號前時,因不勝甚酒力陷入昏睡,而自行撞及停放在該路段旁車號000—GN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側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一八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云云。
二、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酒醉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因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按現役軍人酒醉駕車另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資適用,該陸海空軍刑法為普通刑法之特別法,現役軍人犯前述罪
刑自應優先適用該法。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除據其是認外,並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空勤字第○九三○○一○一五三號函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及發覺時,均尚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普通刑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為現役軍人,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一節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應由軍事法院審判之事實,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