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覃俊前 於民國84、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2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所著背心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0.367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注射針筒
2支,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覃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676公克)、注射針筒2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6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為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而經該單位員警 曾敏瑞 於103年5月15日以職務報告覆以,其等執行巡邏勤務時,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發現被告本於該處所設超商前撥打公共電話,見警即掛斷電話欲離去之異狀,員警隨即上前盤查後,發現被告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將身上物品交出供警方檢視,員警便自其所著背心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而非在前開員警知悉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其等坦承伊持有毒品等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核員警查獲被告之時,綜合前開情狀,因認員警已具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