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2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第7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更正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起子」;另補充「並扣得被告鍾智豐本件犯罪所用非其所有之老虎鉗、起子各1支」;(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雖為得逞,然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件欲竊取之白鐵製水槽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老虎鉗、起子各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24號被告鍾智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5日1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旁之加油站工地,經由工地外圍鐵籬笆之空隙,侵入空地內,見其內有一白鐵製水槽,即以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解水槽,於拆解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該處管領人 賴泰銓 發現而逃逸,賴泰銓遂追緝在後並壓制鍾智豐於路旁,再委由路人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泰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智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賴泰銓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證││├──┼───────────┼─────────────┤│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使用於犯案之起子、老虎│││局搜索扣押筆錄│鉗。│├──┼───────────┼─────────────┤│4│贓物領據│告訴人所遭竊之白鐵水槽。│├──┼───────────┼─────────────┤│5│現場照片4張│被告攜帶之兇器、侵入上開地││││點及所竊之白鐵水槽等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