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則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復曾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上開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度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五五七、六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之廁所內依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七六九六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佐;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五五七、六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而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終了日期,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詳見本院前述之認定)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以後,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犯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
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為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惟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毛重0.一公克(卷附事證查無足以證明扣案白粉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據)及其餘注射針筒四支,係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而非在被告管領之範圍內為警查獲,被告復否認上開白粉及注射針筒四支屬其所有,而本院遍核全卷之結果,亦查無上開扣案白粉及注射針筒與本案之積極關聯,準此,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在本案中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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