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辰○○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卯○○與 張建財 、丁○○(二人均經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丁○○提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三人分持類似手槍之物各一枝,搭乘丁○○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係BMW牌,以下簡稱為BMW)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庚○○飼養鴿子處,趁庚○○於該屋騎樓處欲駕駛其所有之P四-一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即由丁○○、張建財二人分持類似手槍之物進入前開P四-一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類似手槍之物抵住庚○○之腹部,再將其拉至該車後座,以預先準備之膠帶(未扣案)綑綁其手腳並矇住雙眼,欲將庚○○載至卯○○所承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一八四之三一號之房屋拘禁,旋由丁○○駕駛該車,張建財則坐於該車後座並持類似手槍之物抵住庚○○腹部,而卯○○則駕駛前開BMW在後跟隨,車行數百公尺後,丁○○、張建財二人即押庚○○下車而換乘卯○○所駕駛前開BMW,再由卯○○駕駛前開P四-一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直至高雄縣燕巢鄉大世界國際村停車場附近,卯○○即將前開P四-一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旋共乘前開BMW離去,而將庚○○載至卯○○前開租屋處拘禁。其間,張建財等人以類似手槍之物毆打庚○○,強取其皮包內之提款卡二張(土地銀行及高雄企銀各一張)後,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再由丁○○外出領款,先後提領庚○○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共二筆合計二十二萬元。張建財等人將庚○○強擄至上開處所,逼迫庚○○打電話回家要求贖款一千萬元始會將之放行,後將討價還價,張建財等人同意降至五百萬元,並聯絡庚○○之女兒己○○至約定地點交付贖款,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由張建財在庚○○住處外監視庚○○之女己○○行蹤,丁○○則駕車搭載卯○○、庚○○至庚○○前開養鴿處附近等候,張建財俟己○○出門即以手機連絡丁○○、卯○○,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己○○於高雄市楠梓區消防局練習場旁道路遭丁○○、卯○○中途攔截,由卯○○持類似手槍之物抵住庚○○腹部再打開車窗,讓己○○交付五百萬元予庚○○後,庚○○再轉交予丁○○、卯○○等人。丁○○、卯○○取得贖款後(此時距庚○○被控制行動自由已逾十六小時之久),強迫庚○○喝下不明飲料致其昏迷,再將其載至高雄縣「秋菊園」旁草叢釋放後,卯○○等人旋即駕車逃逸,卯○○分得一百萬元,張建財則分得五十萬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張建財涉及其他強盜案時,張建財自行供出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建財、丁○○供述相符,另經證人庚○○、己○○於警訊、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等所使用之前開類似手槍之物既未查扣,且共犯張建財亦供稱不知是否為真槍,則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尚難據被告或共犯一時之供述即遽認其等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核被告卯○○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與張建財、丁○○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則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與取財之行為,應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又查被告於取贖後即將被害人庚○○釋放,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得不少、危害社會秩序與被害人法益等所生損害,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而被告或共犯所使用之槍枝未經查扣,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既難證明為違禁物,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含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七二號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被告卯○○與午○○、丁○○、 蔡育生 、 洪榮華 、 王志良 、 曾安慶 、 王嘉聖 、 陳豐明 、蔡和修、 劉志壕 、 曹中光 、 張宏年 、張建財、 沈榮文 等人共組擄人勒贖、強盜等暴力犯罪集團,以丁○○為首,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枝,四處尋找作案目標,無視法紀,犯案累累,每次犯案均以集團成員中之三或四人參與,由丁○○提供作案槍枝,並發號命令掌握作案情節,數犯強盜、強盜殺人、擄人勒贖、竊盜、偽造文書等重大犯行,犯罪地點遍及全國各地,前後共計犯下五十餘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2、被告與午○○、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諾瑟醫院前,丁○○駕駛一部BMW528系轎車載著卯○○、午○○從被害人 鐘文龍 住處尾隨被害人至若瑟醫院前停紅燈時,丁○○唆使賴、簡各持制式手槍強行進入鐘文龍 賓士 座車,即由丁○○強行駕駛該車,午○○持槍押鐘文龍坐於後座, 賴嫌 即開原車,由丁○○駕車在前引導卯○○至某產業道路時因賓士車沒有貼玻璃紙,玻璃透明較易被人發現,當三人欲強押鐘文龍換車至該部BMW528系轎車時鐘文龍即趁機逃跑,丁○○即開槍射擊,丁○○、午○○等人見無法得逞,乃就將鐘文龍賓士轎車搶走並丟棄在嘉義縣大林鎮地區(已尋獲)。丁○○、午○○等三人因心有不甘,復在鐘文龍住處監視及跟蹤,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由丁○○嫌騎租來之機車跟蹤鐘文龍至雲林縣○○鄉○○○○道路時,丁○○即打行動電話告知在產業道路埋伏之卯○○、午○○二人,當鐘文龍開車至該處時,卯○○就駕駛該轎車擋路,由午○○持木棍欲將鐘文龍座車玻璃打破時,鐘文龍趁機倒車逃跑,丁○○、午○○等人見無法得逞,即以殺人犯意,對該車車門射擊,幸未擊中鐘文龍。3、被告另夥同如附表所示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三一七、三一八號,含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三七、八0五、一一一六號與八十八年相字第七四一號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丁○○、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午○○二人,三人各持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至台南縣大內鄉南寶高爾夫球場門口,伺機強盜自該球場駛出之高級轎車及其他財物,嗣午○○發現有前曾與其發生糾紛而為丁○○、卯○○所不知情之 黃德龍 揹著高爾夫球具自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丁○○即駕車擋住球場出口,賴、簡二人則躲於路旁草叢,嗣 黃龍德 駕車至該處時,卯○○即強行進入黃龍德車內右前座,午○○亦進入車內後座,並持槍令黃龍德爬至後座由其押住,換由卯○○駕車,三人強盜該車得手後,丁○○則駕原車在前引導,卯○○駕黃龍德車在後跟隨,欲至隱密處換卸車牌,途中因黃龍德欲奪午○○手槍,午○○竟臨時起意持槍本於其自己之殺人犯意而將黃德龍槍擊死亡,卯○○即以閃爍大燈示意前方之丁○○停車,卯○○告知丁○○黃德龍已遭午○○殺害之事,丁○○竟與卯○○、午○○等三人共同基於遺棄黃德龍屍體之犯意聯絡,即分別駕駛原車至一公里處之竹林,共同將已死亡之黃龍德屍體丟棄於竹林內,並將黃龍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轎車及黃龍德身上約七、八千之財物取走後逃離現場,嗣由午○○與卯○○將黃龍德轎車駕至台南縣白河鎮某處燒燬。因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0號,含九十年偵字第九五
八三、一二六0八、一五九七五、一五九七六、一五七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被告卯○○與 許青山 、 陳德新 三人與 吳貴藤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由吳貴藤騎乘機車,帶領被告與陳德新、許青山(共乘一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跟蹤商人壬○○車輛,至桃園市○○路陸橋下,見壬○○在路旁停車,卯○○、陳德新即下車強行進入壬○○車內(許青山則駕車尾隨接應),持柴刀押住壬○○使其不能抗拒,強行搜取壬○○所有現金七千元、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並持該金融卡在中壢市○○道路旁某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十萬元,另再向壬○○索取五十萬元,經由 文雄 通知友人如數送款至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處交付。2、被告與陳德新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前,由被告持摺疊刀一把割傷辛○○臉部,再押其進入陳德新所駕駛車內,至辛○○不能抗拒,於車內強取辛○○所有金融卡二張,並至新竹縣湖口鄉德勝郵局提款機處提領十四萬元。3、被告與陳德新、許青山承前概括犯意與 黃學章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許青山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中壢市某處,以六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另由陳德新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 林志榮 所經營之檳榔攤旁,向林志榮借取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被告等四人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郵局,由陳德新持前開改造手槍入內對空射擊子彈一發,使郵局職員巳○○等陷於不能抗拒,並喝令其等交出錢財,至被告與黃學章、許青山則在外等候接應,惟因該郵局櫃檯設有鐵窗,陳德新無法進入取款而作罷,被告等遂一起逃逸。4、被告與陳德新、許青山、黃學章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由許青山駕車搭載其餘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寅○○所營光華當鋪,許青山駕車在外等候接應,其餘三人則戴手套並持前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入內,旋押住寅○○、丑○○二人,使其等陷於不能抗拒,再威嚇寅○○交出錢財,因寅○○不從,被告即持前開制式手槍朝寅○○大腿射擊一槍,再與黃學章毆打寅○○、丑○○後,三人進而強取寅○○所有現金八萬元,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一張、戒指一只、手錶一只、皮包一個。得手後,即由陳德新駕駛丑○○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搭載黃學章與被告,許青山則駕駛原車逃逸。陳德新並持前開金融卡至新竹國際商銀提款機處提領四萬元,再將前開JY-9038號車棄置路旁後離去。5、被告與陳德新、許青山、黃學章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德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竊取丙○○所有號碼VNA160號車牌0面,再懸掛於所租用機車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由陳德新騎乘該機車搭載黃學章,被告與許青山則駕車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後,被告與許青山在外等候接應,黃學章、陳德新則分持前開改造手槍與西瓜刀一把,頭戴安全帽進入該銀行內,並喝令該行職員子○○、乙○○、 邱千容 等不准動,至其等不能抗拒,強取現金一百三十六萬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強盜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含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五三號與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一0五、一一三八一號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卯○○與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分持制式手槍駕車至嘉義市水上鄉南和村八號 黃永前 所經營之「永盛企業行」處,由午○○在外把風,被告持槍進入欲向癸○○勒索財物,適癸○○外出,僅其妻舅 羅錕毅 在場,被告遂對其頭頂射擊一槍,欲向該企業行負責人癸○○恐嚇取財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德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與豐美街口,自被害人甲○○之後方,將其踢倒在地,至其無法抗拒後,再強取其財物,被害人為保護其財物而遭脫行二公里遠,始因不支倒地而放手。因認被告涉犯強盜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卯○○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組成強盜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分持手槍,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前,趁被害人戊○○下車之際,以手槍抵住被害人,而將其押至另一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再以膠帶矇住其雙眼並綑綁其雙手,至其無法抗拒。被告等旋於車內強取被害人財物(現金二萬元、行動電話二具、勞力士手錶一只、提款卡一張)後,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某山區果園內,遂下車以膠繩將被害人綑綁於樹上,再駕車逃逸。被告等並持前開提款卡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十八時零一分,在不同提款機處各提領二萬元、八萬元。因認被告涉嫌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之強盜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七)惟查:
1、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判決參照)。且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目的行為需起訴之一部與他部均構成犯罪,始有裁判上一罪可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堪認定係犯罪組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參照)。反之,若無內部管理結構則非前開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即,組織之意思與所做成之決定,對組成份子有高拘束力;若犯罪共同體中,並無此等嚴格要求,共謀者與實施者間無上下隸屬、服從支配之關係,則應係共同正犯,而非犯罪組織。
2、查共犯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組織,亦無固定由何人負責何工作,平時均散居各地,其係有需要時才找被告卯○○,並非一開始即計劃要做所有案子等情明確。經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因缺錢而臨時找對象犯罪,並非自始就出於一個計劃,亦未與丁○○組成犯罪集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另供稱其僅認識午○○,其餘人皆不認識,亦未接觸;係丁○○臨時欲做案時,才找人,並無犯罪集團,亦無稱呼或分工,伊係臨時起意偶與丁○○一起犯案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等就前開犯罪頂多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參酌共犯丁○○係親自參與前開犯罪行為,與組織犯罪之單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已有不同;況被告與其餘共犯等或參與前開犯罪期間不一或素未謀面,又可自由退出,尚無所謂「共謀者與實施者間上下隸屬、服從支配之關係」,自難認有內部管理結構,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尚不該當。且依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係臨時起意,並非自始即預定各犯罪,縱併辦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同一罪名,惟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成立連續犯。其餘併辦部分之行為,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觀,在客觀上與前開有罪部分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難論以牽連犯。
3、綜上所述,前開檢察官各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黃渙文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