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盜用印文(枚數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在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新竹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催收款、代辦汽車貸款等業務。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丁○○,經折價後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元,丁○○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交付車款二萬一千元、十九萬元、五十萬元予乙○○,並委託乙○○代刻印章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然因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繳回車款二萬一千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八萬元、三千五百元予匯豐公司,將其中差價四十二萬九千元挪為他用,侵占入己。又乙○○為避免匯豐公司發覺其侵占車款犯行,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在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匯豐公司新竹營業所內,未取得丁○○之授權或同意,偽以丁○○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丁○○之名、盜用丁○○前所委託代刻之印章(偽造之私文書名稱、簽名、印章枚數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向匯豐公司新竹營業所貸款部之不知情職員行使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以表示丁○○辦理汽車貸款四十萬元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匯豐公司。
三、緣 古建家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委託乙○○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二十萬元,並委託撥款至匯豐公司新竹營業所所長 林淵博 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亞太商業銀行核准撥款後,乙○○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林淵博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在設於新竹市○○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內,領取古建家所申貸之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後,隨即全數挪為他用,侵占入己。
四、案經匯豐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原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未獲丁○○之授權,盜刻丁○○之印章一枚之犯行,嗣經公訴人到庭提出論告書,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盜用丁○○之印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連續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啟堂 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三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偵緝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另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遭偽造簽名、盜用印文等情節,且出具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發查字第三三六號第七頁)。又有匯豐公司人事調查資料表、人事基本資料表、訂車契約書、營業所客戶繳款明細表、亞太銀行分期申請表、撥款委託書、指定撥款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九二)上新業字第二八一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等件(見發查字第三三六號第四、五、八、九、十八、二十二、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附卷可稽,復有遭偽造之如附件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申請表、空白本票及授權書等件(見發查字第三三六號第十、十一、十二頁)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在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新竹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催收款、代辦汽車貸款等業務,其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容有誤會。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丁○○」簽名、盜用丁○○印文,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為事實二、三所載二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匯豐公司新竹營業所業務員,違背對於公司之忠誠度,利用收取車款、轉交汽車貸款予客戶等機會,侵占款項達六十餘萬元,且偽以丁○○辦理汽車貸款,致生損害於丁○○及匯豐公司,其迄未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併審及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需款孔急,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盜用印文(枚數詳如附表所示),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之對保欄、│偽造「丁○○」簽名二枚(│││乙方簽名欄│各一式三份)及盜用丁○○││││印文六枚。│├──┼───────────────────┼────────────┤│二│分期申請書(一式一份)之申請人欄位│偽造「丁○○」簽名一枚(││││一式一枚)│├──┼───────────────────┼────────────┤│三│空白本票(一式一份)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丁○○」簽名一枚及││││盜用丁○○印文一枚│├──┼───────────────────┼────────────┤│四│授權書(一式一份)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偽造「丁○○」簽名一枚及│││票人欄位│盜用丁○○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