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
原告錦隆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雄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東海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就被告所有德製海德堡五色平版印刷機一部(下稱系爭印刷機)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印刷機,交機日期約定為同年十月一日,原告並以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九月二日之匯款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供為定金之交付。因系爭印刷機並非新品而屬中古機器,且自簽約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約定交機之同年十月一日止,尚有一個月之期間,此段期間系爭印刷機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為確保系爭印刷機於交機時仍能符合原告之需求,兩造乃於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賣方(指被告)應同意買方(指原告)於交機前一天作全機印刷測試,如測試過程中出現色差、條痕或不可修復之重大損傷時,買方有權取消本合約,同時賣方應無條件退回定金給買方」。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公司總經理 鄭宗坤 偕同公司員工 楊志文 及系爭印刷機買賣之仲介人 吳文意 ,前去被告公司進行系爭印刷機交機前之全機印刷測試。經以「平網測試」印刷結果,系爭印刷機所印刷出之成品上出現有前述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之「條痕」、「色差」現象,原告公司總經理鄭宗坤當場表明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取消系爭印刷機之買賣,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合計二百萬元之定金,被告公司代表人林家洋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僅聲稱系爭二百萬元款項會另行交付與原告公司代表人鄭福雄本人。
(二)原告嗣經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百萬元定金,被告均藉詞推託,更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發函原告表明拒絕返還之意,原告乃於同年月六日函覆被告。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既由原告依約取消在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定金二百萬元,爰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又如鈞院認為原告取消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並非有據,然系爭印刷機現已由被告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盈泰公司而無法依約交付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之二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印刷機之交機品質係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約當時之品質為準,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平網測試」方式進行系爭印刷機之測試標準過苛,且尚未屆約定之測試日(即交機日之前一日)等語。惟查:
(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以簽約當時之品質為準,被告自應依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擔保系爭印刷機於交機前具有所約定不得出現有「色差」或「條痕」之品質。
(二)系爭印刷機之最後交機日原定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全機測試日本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但此項期限利益,被告既已同意提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進行交機前之全機測試,自不得再行否認該次測試非屬交機前一日之測試。
(三)兩造間之系爭印刷機買賣契約既約定不得有出現「色差」或「條痕」之情形,則被告自得針對是否會產生「色差」或「條痕」進行測試,而「色差」或「條痕」之測試,僅有「平網」及「滿版」印刷二種測試方法,原告採用平網測試,自無過苛可言,至於「十字線」測試,係準度之測試,與「色差」或「條痕」之測試不同,被告抗辯應採「十字線」測試云云,亦非有據。
(四)系爭印刷機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進行交機前之全機測試後,既有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之「條痕」、「色差」出現,而發生「色差」或「條痕」或「色差」之問題,其可能性甚多,能否修復及其修復費用若干,均不確定,兩造始於買賣合約書中明文約定如有該種情形時,買方(即原告)有權取消系爭印刷機之買賣,故被告抗辯系爭印刷機為中古機器,不得以上開「平網測試」方式為之,並非有理。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復僅表明如原告未履行合約付款規定,就合約而言被告將沒收訂金貳佰萬元正做為公司停產及新廠房租金...之損失...」,然其並未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嗣後亦未另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印刷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無從取得解約權,其於本件訴訟中逕為定金業已沒收之抗辯,於法不合。
四、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付款憑證二紙、存證信函二份、印刷機申請進口中國大陸文件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平網測試成果印刷品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宗坤、楊志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係經由仲介人吳文意之居中介紹,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德製海德堡五色平版印刷機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印刷機,交機日期則應原告要求而定為同年十月一日之前,原告並以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另於九月二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合計為二百萬元。
(二)系爭印刷機之買賣乃係中古機器之買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被告公司檢視機器印刷效果滿意後,始行簽訂買賣合約,且為配合被告公司欲將系爭印刷機出口到中國大陸之批准文件流程,乃約定交機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原告並為確保交機時之機器品質,並於簽約後取回被告當時所印刷之客戶燈飾印刷品三十張以供日後交機時驗證之用。原告嗣於經由仲介人吳文意向被告表示其欲自備四色版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公司試印,被告誤為一般性之印件而非交機前之測試,乃在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之前,同意原告試印,詎原告卻以簽約時所未約定之「平網測試」方式,進行系爭印刷機之測試,並以系爭印刷機經平網測試之成品上有條痕、色差為由而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定金,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外知悉此情後,立即趕回公司並表示異議。
(三)系爭印刷機並無原告所主張印刷出之成品有產生「條痕」之瑕疵情事,因為「條痕」之產生,乃係因為印刷機有其印刷厚度之限制,印刷機運轉中如有異物(如起子、鈑手等)進入機器內,則會造成橡皮滾筒和紙張滾筒之擠壓、碰撞,並致大齒輪損傷,進而影響傳遞轉速而出現規則且固定全版面由左至右整條明顯鉻印痕跡,此即是「條痕」現象,如更換齒輪,即得恢復品質。至於「水痕」則是印刷機運轉一段期間後,因水墨比例、墨輥壓力、橡皮布彈性疲乏等因素,而致生印刷色彩不均勻之現象,稱之為「水痕」,此時只要調整「六公斤壓力」、「墨輥壓力」或水墨比例即可恢復,此種現象為一般之消耗。原告在尚未給付第二期款之情形下,自行以兩造所未事先約明之「平網測試」方式試機,並將「水痕」誤為「條痕」,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況系爭印刷機經被告商請臺灣海德堡公司指派技師前來檢測,經調整六公斤壓力及墨輥壓力後,滿版印刷測試均為「0K」,益證系爭印刷機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
(四)原告經被告通知履約而拒不履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至遲於翌日為付款及受領交機之期限,屆期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自得沒收其所給付之定金,並將系爭印刷機另行出售予訴外人盈泰公司,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定金二百萬元,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印刷機示意圖、存證信函各一份、維修報告書二份(以均為影本)及客戶委印燈飾印刷品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兩造所提出之印刷品,並函請臺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技師 陳威同 到院協助調查,並訊問證人吳文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印刷機一部,約定交機日期為同年十月一日,伊並交付被告二百萬元定金,因自簽約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約定交機之同年十月一日止,尚有一個月之期間,此段期間系爭印刷機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伊為確保系爭印刷機於交機時能符合原告之需求,乃於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賣方(指被告)應同意買方(指原告)於交機前一天作全機印刷測試,如測試過程中出現色差、條痕或不可修復之重大損傷時,買方有權取消本合約,同時賣方應無條件退回定金給買方」。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伊公司總經理鄭宗坤偕同員工楊志文及系爭印刷機買賣之仲介人吳文意,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系爭印刷機交機前之全機印刷測試,經以「平網套印」測試結果,系爭印刷機所印刷出之成品上出現有前述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之「條痕」、「色差」現象,伊自得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取消系爭印刷機之買賣,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百萬元定金,另系爭印刷機現已由被告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盈泰公司而無法交付予原告,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經由仲介人吳文意之介紹,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印刷機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交機日期則訂為同年十月一日,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合計二百萬元定金之事實,惟以:系爭印刷機之買賣乃係中古機器之買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被告公司檢視機器印刷效果滿意後,始行簽訂買賣合約,且為配合被告公司欲將系爭印刷機出口到中國大陸之批准文件流程,始約定交機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原告並於簽約後取回被告當時所印刷之客戶燈飾印刷品三十張以供交機時驗證之用。原告嗣經由仲介人吳文意向被告表示欲自備四色版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公司試印,被告誤為一般性之印件而非交機前之測試,乃在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之前,同意原告試印,詎原告卻以簽約時所未約定之「平網測試」方式,進行系爭印刷機之測試,並以系爭印刷機經平網測試之成品上有條痕、色差現象為由,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定金,因系爭印刷機並無原告所主張印刷出之成品有產生「條痕」之瑕疵情事,僅有因機器運轉一段期間後,因水墨比例、墨輥壓力、橡皮布彈性疲乏等因素,而致生印刷色彩不均勻之「水痕」現象,只須調整「六公斤壓力」、「墨輥壓力」或水墨比例即可恢復正常,原告自行以兩造所未事先約明之「平網測試」方式試機,並將「水痕」誤為「條痕」,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
況系爭印刷機經被告商請臺灣海德堡公司指派技師前來檢測,經調整六公斤壓力及墨輥壓力後,滿版印刷測試均為「0K」,益證系爭印刷機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原告嗣經被告通知履約而仍拒不履行,被告自得沒收其所給付之定金,並將系爭印刷機另行出售他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定金二百萬元,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印刷機一部,約定交機日期為同年十月一日,原告並交付被告二百萬元定金,因自簽約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約定交機之同年十月一日止,尚有一個月之期間,兩造乃於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中約定:「賣方(指被告)應同意買方(指原告)於交機前一天作全機印刷測試,如測試過程中出現色差、條痕或不可修復之重大損傷時,買方有權取消本合約,同時賣方應無條件退回定金給買方」。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公司總經理鄭宗坤偕同公司員工楊志文及系爭印刷機買賣之仲介人吳文意,自備四色網版而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系爭印刷機之印刷測試,經以「平網套印」測試結果,系爭印刷機所印刷出之成品上有出現部分位置印刷色澤不均勻之現象,原告公司總經理鄭宗坤乃對被告表示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取消系爭印刷機之買賣,並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定金,被告公司則不予同意,並將系爭印刷機另行出售予訴外人盈泰公司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合約書、付款憑證、存證信函、平網測試印刷品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印刷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四色網版進行之平網印刷測試,是否為交機前之全機印刷測試?測試方式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測試本旨?及測試結果所出現部分印刷位置色澤不均勻之現象,是否符合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買方有權取消(解除)合約之要件?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印刷機,原欲出口至中國大陸東莞之印刷工廠從事生產,因中國大陸地區之相關進口許可文件尚未批准,兩造乃約定交機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有原告所提出印刷機申請進口中國大陸之文件一份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於簽約後曾透過仲介人吳文意向原告傳達,希望原告能提早前來交機之意思,另參諸證人吳文意所證述:「...原本是約定九月十八日要測試...不過當天因為買方的人員不在臺灣,所以就改二十六日...有預估測試成功隔天就要交機」、「...二十六日當次買方是向我表示他們要帶一套版進行測試,在我印象中,這是要做交機前的測試,我並沒有告訴賣方買方要做客戶印刷品的試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客觀上足認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公司總經理鄭宗坤偕同公司員工楊志文及系爭印刷機買賣之仲介人吳文意,以自備之四色網版前往被告公司所進行之印刷測試,乃係進行合約書第十二條所定之交機前之全機印刷測試,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不得進行交機前之測試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查,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固為中古機器之買賣,兩造於簽約時雖未約明交機前之全機印刷測試方式,然亦未明示排除「平網測試」之測試方式,而中古印刷機之交易,業界並無統一採用何種測試方式之慣例,此亦經證人即臺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技師陳威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協助調查時證述在卷,證人陳威同更證述臺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中古印刷機前,亦會進行「方格測試」、「平網測試」及「滿版測試」三種測試方式,是原告為確認系爭印刷機於交機前有無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之「色差」、「條痕」或「不可修復之重大損傷」情形,乃自備四色網版而以「平網測試」方式進所試印,客觀上其測試方式,尚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測試本旨。至原告於訂約時縱有取得被告當時所印刷之客戶燈飾印刷品之事實,因系爭合約書並非約定以當時所印刷之客戶燈飾印刷品供為測試基準,是被告所辯合約書未載明「平網測試」即不得以此方式測試云云,亦非有據。
(四)另查,原告公司總經理鄭宗坤偕同原告公司員工楊志文及系爭印刷機買賣之仲介人吳文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備四色網版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系爭印刷機之印刷測試,經以「平網套印」測試結果,系爭印刷機所印刷出之成品上有出現部分印刷位置色澤不均勻現象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平網測試印刷品可參,經本院以肉眼勘驗即可發現確有色澤不均勻之現象,被告雖抗辯該色澤不均勻之現象,為中古機器長期使用後所產生自然耗損之「水痕」現象,並非「條痕」或「色差」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所稱之之「水痕」與「條痕」或「色差」係屬不同之業界共通定義之證明。
(五)再查,證人陳威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刷成品如果產生條痕或色差情形,如果發生的位置屬於固定的位置,我們會以公司所設計的軟體來確認印刷機的問題所在,如果位置不固定,則必須將各種產生的可能原因逐一的檢查惕除來進行維修...六公斤的壓力是指我今天所提的墨輥結構圖編號十五和編號A間的壓力。壓力如果太大因為會產生撞擊的震動,就會形成條痕的色差,壓力太小會給墨不均勻,也會產生條痕或色差的問題...油墨由最上方的方形墨斗中流出,經由許多相互接觸的墨輥產生細緻的油膜,和裝有印板的印板滾筒產生接觸,印板滾筒同時和圖面右側的水輥產生接觸,因為水和油墨無法混合,藉以控制油墨的正確位置,再和印板滾筒橡皮滾筒產生接觸,在橡皮上形成正確的印紋,再和下方的壓力滾筒接觸,印刷用紙就是在橡皮滾筒和壓力滾筒間通過,而由橡皮滾筒將色澤印刷在紙上...各項墨輥及滾筒雖然為圓形的結構,但是因為需要裝置網板、印板及橡皮及送紙咬爪,因此這些位置如果突出太多,會形成震動,而造成色差或條痕。另外油墨和酒精的混合比,標準值為百分之十二,PH值五點五,如果酒精濃度過高,會產生印刷的成品,顏色成霧狀或暈開的情形...網板的比例高低只是印出來的色澤會有差異,但不會造成同一張紙上面的色差。被告公司將系爭機器賣給盈泰公司時,是由我們公司搬遷並組裝,組裝後有發生水墨不好控制的情形,印刷出來的產品會有條痕色差的情形,我們有進行調整並更換幾根墨輥,成品後來就沒有問題了。目前機器仍然有色澤不均勻的問題,因為當初我們只更換一座印刷座內的部分墨輥,墨輥是業主自己自備的,後續的維修還沒有完成,有部分的印刷座墨輥的壓力已經調整到極限,沒有辦法再進行調整,這時僅有更換墨輥才能解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三日之維修報告書所分別記載:「Unit16公斤調整,ok」、「調整遞墨輥6公斤壓力,ok!調整印刷座墨輥、水輥壓力,試印滿版ok」之內容觀之,被告乃係於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平網套印」測試出現部分印刷位置色澤不均勻現象後,始通知臺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維修,經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起維修至十九時止,僅完成系爭印刷機五座印刷座中之第一座範圍,其餘四座印刷座仍未維修完成,嗣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再次進行二度維修,並以「滿版測試」之方式試印。足見系爭印刷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平網套印」測試所出現之部分印刷位置色澤不均勻現象,乃係系爭印刷機之墨輥壓力不當及水(酒精)與油墨比例控制不佳所致。再依證人陳威同所另證述:「負責油墨的部分,我們叫墨輥,負責水及酒精部分是水輥...滿版印刷並不需要使用到水和酒精和網板,因此印出來的性質和網板印刷並不相同...」之證言,及被告將系爭印刷機另行出售予訴外人盈泰公司後,截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系爭印刷機之後續的維修工作,仍未完成等情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印刷機於交機前之測試結果有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之情事,而據以為取消(解除)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合約,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印刷機無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示之解約事由一語,亦非有理。
四、系爭印刷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以「平網測試」方式試印結果,出現部分印刷位置色澤不均勻現象,且系爭印刷機之後續維修工作迄未完成等情,客觀上應認該當於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約定之「條痕」或「色差」之約定,則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印刷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約返還定金二百萬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規定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