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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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戊○○
己○○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複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七五點
三二平方公尺之堤防拆除,並將該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為五百零九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附圖D所示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四0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附圖E所示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二0點三七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戊○○、丙○○、乙○○、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五一六點五平方公尺,
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第一一八之三號)及同段七六五地號(地目:原,面積四0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原○號○鄉○○○段崁腳小段第一一九之二號)之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丙○○、乙○○、丁○○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又同段第七六六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二0點三七平方公尺,原地號○○鄉○○○段崁腳小段第一一九之十號),則為原告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丙○○、乙○○、丁○○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訴外人 呂徐參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訴外人 呂添木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前述三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第七六三地號、系爭第七六五地號、系爭第七六六地號土地】。
㈡被告未經辦理徵收補償,亦無任何權利,竟在原告共有之系爭第七六三地號土
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擅自興建堤防,竊佔作為老街溪水利用地,並同時竊佔原告共有之系爭第七六三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三點二平方公尺)、系爭第七六五地號如附圖D部分(面積四百零五點九八平方公尺)與系爭第七六六地號即附圖E部分(面積二十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前揭系爭第七六三地號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用以興建堤防,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拆除前述堤防後將附圖B、C之土地均交還原告。又原告共有之系爭第七六三、七六五地號上各如附圖C、D部分土地,及原告戊○○、丙○○、乙○○、丁○○與訴外人呂徐參、呂添木共有之系爭第七六六地號即附圖E部分之土地,雖未興建堤防,惟亦遭被告竊佔,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分別交還原告及系爭第七六六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四款規定「國家因水利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亦規定「國家因水利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是被告如為維護其他人安全而辦理老街溪防洪工程而需使用私人土地,仍須依法辦理徵收發放補償,不得因而竊佔原告之土地。
⒉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雖認定如附圖C、D、E部分均已流失,然前開土地均
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具有所有權,前開土地雖曾遭水患淹沒,但水退去之後土地仍然存在,應尚未流失,不得認定原告前開土地業已流失而喪失所有權,況且前述土地係因被告興建堤防始造成流失,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一併返還。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土地實測圖一份,原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所寄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所寫聲請書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八十年間,為保護沿岸農田稻作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乃發包施作「
老街溪南通橋上游提防工程」,當時即曾在老街溪旁修築堤防,是水泥結構,後來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時遭到沖毀,溪水灌入附近街道、民宅,被告所屬工程隊為避免災情擴大,且經附近民眾要求,乃迅速在位於桃園縣○○鄉○街○○道之系爭土地上修築一簡易土堤防堵,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將該土堤修復成現有之堤防(附圖B所示堤防即為此堤防之其中一部),已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緊急避難規定,此乃一阻卻違法事由,屬合法行為,故被告不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無須得原告同意,相較之下,原告則有忍受義務。至系爭第七六三、第七六五、第七六六地號上各如附圖C、D、E部分之土地,於八十年間被告修築堤防前,即已流失成為老街溪河道之一部,並非因被告於事後興建目前之堤防而導致附圖C、D、E部分之土地流失。
㈡被告就附圖B之堤防應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有忍受之義務。被告雖另有公
有地老街溪之河中心,但標高僅有二十四點零九公尺,至系爭土地附近之標高則有二八點三九公尺,因此,若將堤防興建在河道中間之公有地上,堤防高度要達四公尺以上,並不妥適,所以被告是基於現實環境之需要,依裁量權將堤防建在系爭土地附近。
㈢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C、D、E所示部分,實已喪失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防洪工程計畫預算書影本一份(編製日期七十九年十月),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稿(內容表示:該項區域排水工程及防洪工程經與各申請人接洽,施工地點之工程用地均屬河川公地及申請之土地,用地無問題,請惠予發包施工)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許榮洲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
一、向經濟部水利署函詢本件河堤之興建單位。
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並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三、函詢桃園縣政府「若拆除附圖B所示堤防是否影響當地防洪」。
四、向桃園縣政府調取「八十水—0三0號老街溪南通橋上游堤防工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第七六三地號(地目:原,面積五一六點五平方公尺,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第一一八之三號)及系爭第七六五地號(地目:原,面積四0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原○號○鄉○○○段崁腳小段第一一九之二號)之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丙○○、乙○○、丁○○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又系爭第七六六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二0點三七平方公尺,原地號○○鄉○○○段崁腳小段第一一九之十號),則為原告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丙○○、乙○○、丁○○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訴外人呂徐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呂添木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詎被告未經辦理徵收補償,亦無任何權利,竟在原告共有之系爭第七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擅自興建堤防,竊佔作為老街溪水利用地,並同時竊佔原告共有之系爭第七六三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三點二平方公尺)、系爭第七六五地號如附圖D部分(面積四百零五點九八平方公尺)與系爭第七六六地號即附圖E部分(面積二十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位在系爭第七六三地號如附圖B部分之堤防,並將第七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B、C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將其另竊佔之原告共有之系爭第七六三、七六五地號上各如附圖C、D部分土地,及原告戊○○、丙○○、乙○○、丁○○與訴外人呂徐參、呂添木共有之系爭第七六六地號即附圖E部分之土地,均分別交還予原告及系爭第七六六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前於八十年間,為保護沿岸農田稻作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乃發包施作「老街溪南通橋上游提防工程」,當時即曾在老街溪旁修築堤防,是水泥結構,後來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時遭到沖毀,溪水灌入附近街道、民宅,被告所屬工程隊為避免災情擴大,且經附近民眾要求,乃迅速在位於桃園縣○○鄉○街○○道之系爭土地上修築一簡易土堤防堵,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將該土堤修復成現有之堤防(附圖B所示堤防即為此堤防之其中一部),已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緊急避難規定,此乃一阻卻違法事由,屬合法行為,故被告不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無須得原告同意,相較之下,原告則有忍受義務。至系爭第七六三、第七六五、第七六六地號上各如附圖C、D、E部分之土地,於八十年間被告修築堤防前,即已流失成為老街溪河道之一部,並非因被告於事後興建目前之堤防而導致附圖C、D、E部分之土地流失。又被告就附圖B之堤防應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有忍受之義務。被告雖另有公有地老街溪之河中心,但標高僅有二十四點零九公尺,至系爭土地附近之標高則有二八點三九公尺,因此,若將堤防興建在河道中間之公有地上,堤防高度要達四公尺以上,並不妥適,所以被告是基於現實環境之需要,依裁量權將堤防建在系爭土地附近。況且,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C、D、E所示業已流失之部分,實已喪失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第七六三地號、第七六五地號之土地(原地號分別為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第一一八之三號、第一一九之二號),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戊○○、己○○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丙○○、乙○○、丁○○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而系爭第七六六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第一一九之十號),則為原告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丙○○、乙○○、丁○○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訴外人呂徐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呂添木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前述三筆土地之地目均屬「原」;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即曾發包施作「老街溪南通橋上游提防工程」,當時即在桃園縣大園鄉老街溪旁修築堤防,為水泥結構,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因納莉颱風來襲,前開堤防遭到沖毀,被告所屬工程隊遂於該老街溪河道右岸修築一簡易土堤防堵,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將該土堤修復成現有之堤防,工程名稱為「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二五、二六、二七鄰老街溪護岸工程」(工程內容:新設蛇籠護岸,約一百五十公尺),嗣於同年五月三日興建完工,其中如附圖B所示之堤防(面積七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即為該堤防其中一部分,且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七六三地號土地上,另系爭第七六三、七六五、七六六地號上各如附圖C、D、E所示部分之土地,經複丈之結果目前均已流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土地實測圖一份、桃園縣政府防洪工程計畫預算書影本一份(編製日期七十九年十月,附於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署函查屬實(該署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覆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四二頁),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八十水—0三0號老街溪南通橋上游堤防工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從而上情均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另主張:附圖B所示堤防係被告無權占用而用以興建堤防,另附圖C、D、E所示土地雖經複丈結果為業已流失,然前開土地雖曾遭水患淹沒,但水退去之後土地仍然存在,應尚未流失,故原告仍具所有權,況且前述土地係因被告興建堤防始造成流失,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一節,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為:㈠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所示堤防,是否為無權占有?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B之堤防拆除並返還該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C、D、E所示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所示堤防,屬無權占有,但原告請求將之拆除為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被告所興建如附圖B所示之堤防,確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七六三地
號土地上,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迄未辦理徵收或補償事宜,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占用該地之法令依據或其他正當權源,應認被告占用附圖B處興建堤防確屬無權占用。被告雖抗辯:因有緊急避難情形始在該處興建堤防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五十條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前開規定僅係使行為人對於其避難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而非另外賦予行為人他種權利,從而,縱認被告前開緊急避難之抗辯為真,仍無從解免其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乃系爭第七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該地之附圖B所示堤防並將該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之,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陳述:被告雖另有公有地老街溪之河中心,但標高僅有二十四點零九公尺,至系爭土地附近之標高則有二八點三九公尺,因此,若將堤防興建在河道中間之公有地上,堤防高度要達四公尺以上,並不妥適,所以被告是基於現實環境之需要,依裁量權將堤防建在系爭土地附近等語,核與證人許榮洲(承辦本件堤防工程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所述:河川的河道必須按照水量考量河面,在經過原告所有土地之斷面,如果將河道壓縮到行水區內會影響安全,會勘時,經村長轉述在納莉颱風時,當地村民還偕同在該處待命,以保護村民安全,桃園縣政府為了保護縣民安全,所以前去修復堤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被告前開陳述與證人之證詞,亦核與桃園縣政府「八十水—0三0號老街溪南通橋上游堤防工程」卷宗內所附工程平面圖之標示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納莉颱風來襲導致該處河水氾濫始修築本件包含附圖B部分之堤防,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將堤防興建於該處之必要。再者,由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及桃園縣政府共同派員至現場會勘之結果,認:依現有河流(老街溪)流向,洪水衝擊順水左岸,且左岸堤防旁已有樓房毗鄰,如拆除附圖B所示堤防將影響當地住家安全等情,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會勘紀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且參酌納莉颱風來襲時該處河水氾濫之情,應認該處確有設置堤防之必要,且堤防係一整體設計建築之物,若任意拆除其中一段,勢必將影響整體堤防之功效,準此,衡量老街溪沿岸居民安全之公共利益與原告私有土地之所有權利,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所示堤防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有違公共利益而不應准許。至原告行使權利因而受限,有關機關是否應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之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C、D、E所示土地,亦為無理由:
原告所有如附圖C、D、E所示之土地,目前均已流失等情,已如前述,按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C、D、E所示部分,實已喪失所有權。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土地於水退去後仍然存在,並未滅失等語,復另謂:縱認已流失,亦係因被告在附圖B處興建堤防始導致附圖C、D、E部分流失等語,惟查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前揭業已流失之土地返還一節,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於本件審理之初,曾主張: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多次通知被告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被告均以「本府將視財源籌措經費辦理徵收」、「將視政府財源研處」、「因本府財源拮据,年度預算無法容納所請,俟預算充裕時再議」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回函多份為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堤防係於九十一年間興建,從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所為之前開通知,顯與本件堤防無關,且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陳明:欲請求拆除者為九十一年間興建而目前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堤防等語,從而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核與本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B所示堤防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已流失之如附圖C、D、E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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