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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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時許,在丙○○、戊○○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攀爬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之方式,竊得置放在該住處客廳電視櫃旁裝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餘元之撲滿一只,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再以同上方式侵入該址,竊得現金七千八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丁○○再度攀爬該址浴室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欲再度行竊,惟於甫開啟丙○○住處房門尚未著手行竊之際,旋遭尚未入睡之丙○○察覺,丁○○見其行止遭人發覺,轉身自該址廚房後門逃離現場,丙○○乃在後緊追,詎丁○○竟另起傷害之犯意,先與丙○○拉扯,進而揮拳攻擊丙○○,致丙○○受有左手、右大腿、左右膝及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丁○○經丙○○制伏後,經獲報到場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另據其供述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始悉上情。(侵入住宅及丙○○受有傷害部分,業據丙○○、戊○○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丙○○、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手電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竊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查被告二次行竊均係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丙○○、戊○○之住宅,核其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刑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僅因一己之私欲為宵小行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係因法律概念不足,致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所有權,為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有以專人輔導其觀念,並加強其法律訓練之必要,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本案告訴人丙○○、戊○○就被告侵入其等住宅部分,及告訴人丙○○就被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告訴人丙○○及戊○○就前開侵入住宅,及告訴人丙○○就前開傷害部分於警訊時均有告訴之意,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二人確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檢察官前開認定尚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再度攀爬被害人等前開住處之浴室氣窗後侵入屋內,正當著手開啟被害人等住處房間門扇行竊時,當場為被害人丙○○查知而予攔阻,斯時,被告見其行竊情節已遭察覺,遂自該址廚房後門逃離現場,詎被告為圖脫免逮捕,竟於被害人丙○○追躡欲予逮捕時,先與被害人丙○○拉扯,進而揮拳攻擊被害人丙○○,甚而欲持棍棒、石塊施暴,當場為被害人丙○○制伏後,經獲報到場員警予以逮捕,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犯罪嫌。惟關於被告前開所涉犯之加重準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而關於被告所涉犯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均已據告訴人丙○○、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