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兼送被告丁○○住基隆
丙○○住雲林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一)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其餘之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萬來 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邀同訴外人 李清江 為連帶保證人(已對之發支付命令確定),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各一筆:五百萬元該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一千萬元該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加年息百分之○.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應付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之二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為證。
(二)詎黃萬來對於五百萬元該筆借款,於借款後即未正常付息,最後僅付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對於一千萬元該筆借款,於借款後未正常攤還本息,最後僅付至九十年三月二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亦即未再支付,依約二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五百萬元該筆借款,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一千萬元該筆借款,尚欠本金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三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又黃萬來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被告丁○○為黃萬來之弟,被告丙○○為黃萬來之妹),且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奈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已代釋明之不足;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黃萬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具之「借據」一件。
(二)黃萬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一件。
(三)「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件。
(四)黃萬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
(五)「貸款本息攤還表(正面)」一張。
(六)黃萬來之戶籍謄本一件(重複提出者不計)。
(六)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
(八)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函四件。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丁○○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不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渠回去即去拋棄繼承。
二、丙○○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六○號卷宗。
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查:丁○○、張 黃碧霞 、李 黃碧蓮 及丙○○四人有無向該院表示拋棄繼承,及該院是否准予備查(經函復: 張黃碧霞 及 李黃碧蓮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其餘二人則未向該院表示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八一號事件移送該院後,該院處理之結果如何(經函復:業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丁○○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邀訴外人李清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以及黃萬來業已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黃萬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具之「借據」一件、黃萬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件、黃萬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正面)」一張、黃萬來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關於有無拋棄繼承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查:丁○○、張黃碧霞、李黃碧蓮及丙○○四人有無向該院表示拋棄繼承,及該院是否准予備查(經函復:張黃碧霞及李黃碧蓮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明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復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二人為黃萬來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來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二人為黃萬來之繼承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並繼承之法則,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內含裁判費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元、送達郵費五百六十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及登報費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茲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及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之種類,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