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紀雅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丙○○間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二三一.0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員資字第一三八六四0號收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前項塗銷後,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七年間,以自有資金向訴外人 張貽謀 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號○○○鎮○○○段十七份小段一三0地號)、七五地號(重測前○○○鎮○○段○○○○號○○○鎮○○○段十七份小段一三0之二一地號)、七六地號(重測前○○○鎮○○段○○○○號○○○鎮○○○段十七份小段一三0之二二地號)及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號○○○鎮○○○段十七份小段一三0之二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分散所得,乃與其弟 張桐張明欽 、被告甲○○約定,除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外,以渠等名義分別登記為前開三筆土地之買受人,但原告仍為該三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上開四筆土地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同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仍歸原告行使,原告並建有以其配偶 朱芳洲 擔任負責人之興豐汽車保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豐公司)。詎被告甲○○竟違反前開約定,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有。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又因借名登記契約在現行法下為無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次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並與被告甲○○約定登記在其名下,係單純借名登記,目的僅在分散原告所得,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故原告與被告甲○○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合法有效之契約,因當時未立有書面之借名契約,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委任契約於終止前,原告對於被告甲○○有委任契約之債權存在,茲因被告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有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甲○○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無償行為,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次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對被告甲○○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然借名契約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於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四、七
五、七六、七七等四筆共約三百零五坪之土地,總價金約為二百四十四萬元,該價金為原告自有資金,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將該四筆土地出租給 莊柏貞吳仁杰莊志雄 等人作為汽車修護檢驗廠之用,並由原告收取租金,並且自七十九年起由原告配偶朱芳洲擔任負責人之興豐公司在該四筆土地繼續從事汽車修護檢驗之用,如原告非該四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何以自土地登記迄今,該四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所有人權能均由原告為之,且未見被告阻止或排除,顯然被告甲○○僅出借名義給原告而已。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當時兄弟共同經營家中事業尚未分產,由原告及被告甲○○之父母出資購買後登記在兄弟名下云云,然兄弟既未分產,父母豈有可能出資而分別登記在四位兄弟名下。且原告及被告甲○○之父母生前僅有一筆房屋登記在四位兄弟名下,該房屋確為父母所出資且贈與四位兄弟,登記前已先告知。如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四筆土地亦為父母所出資,並贈與登記在四位兄弟名下,為何父母未依慣例事先告知,且非依慣例登記為共有,故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之父母出資購買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先稱系爭土地係父母出資購買,後稱支付款乃家族之款,其前後陳述不一,顯難採信,其稱七十年間原告方取得酒家經營權,亦為不實,另所謂因借名每年每人給五萬係含被告代墊稅款,被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收據,僅能證明該地價稅為被告所繳納,且稅捐稽徵處對於地價稅係根據土地稅法之規定,不作實質審查,一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人,作為納稅義務人而據以通知繳納,而不問該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所有人或真正所有人,故該地價稅繳款收據不足為被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證明。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存證信函上對被告表明在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每年原告有給付被告一年五萬元之租金,未曾提起借名之說,顯然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純屬無稽云云。然原告並非熟悉法律用語之人,其所謂租賃之意,係指租用被告名義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租金之意,係指因被告借用名義給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為感謝被告前開提供名義之勞務給付,乃給其委任報酬之意,至於每一年租金為五萬元,係包含前開被告提供名義之勞務給付報酬,及先由被告代墊稅金而應返還給被告之稅款總額合計五萬元之意,非法律定義上之租賃及租金。至於訴外人 呂宜豐鈞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拆屋還地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表示願意遷還,並請求給予一年時間找地遷廠及以電話向被告代理人表明願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云云,實乃原告希望藉由給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以解決兩造間目前因遺產稅債權債務所已生之訴訟糾紛,及其他因繼承兩造母親不動產之遺產稅屬於原告應分擔之部分,暨補貼被告二十餘年來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勞務給付,而非以三百五十萬元購買原告系爭土地,如被告不答應時,因原告慮及被告為其親弟弟,則其不願與被告繼續就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繼續興訟,使外人心生笑話,並讓父母矇羞,而打算就將系爭土地給被告自己另行找地遷廠,但因被告揚言繼續興訟且出言不遜,原告乃打消上開心意,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原告係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又因訴外人呂宜豐並未與原告同住,故其不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訴訟開庭時,當庭清償被告甲○○代墊款之事,才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故並非有何不合常情或矛盾之處。
4.系爭土地及七四、七五、七六地號土地確實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向訴外人張貽謀買受,並借用被告甲○○及張桐、張明欽之名義登記,並非原告及被告甲○○之母親決定出資購買,業經證人 蕭鴻楢 於鈞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到庭證述屬實。又系爭土地含其他三筆土地,因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甲○○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故自始迄今均由原告對該四筆土地加以管理使用及收益,亦業經證人 蕭芳遠 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證述在卷,雖其同日證稱土地好像是他們兄弟的等語,但此為推測之詞,且因證人蕭芳遠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擔任土地使用租約書證人之故,因訂約時證人在旁邊才擔任見證人而已,故對於兩造兄弟間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甲○○僅為出借名義之人,原告為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證人蕭芳遠毫無知悉,其前開證詞不足為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土地異動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土地租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鴻猶 、蕭芳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購買時,被告甲○○尚與父母、兄長共同打拼經營家中多項事業,積下財富用以置產,因兄弟間尚未分產,乃由父母出資購買,連同另三筆土地分別登記於家中四兄弟名下,而非原告所稱係由自有資金出資購買,原告應就其張係以自有資金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及被告甲○○之父母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曾將另一房屋登記在四兄弟名下,該房屋係係較系爭土地約晚半年始由原告及被告甲○○之母出資購買,可證系爭土地係在未分家時,由原告及被告甲○○之母以家產出資為四兄弟所購買,家中四兄弟亦知此筆土地為個人所有,何來借名之說。至於系爭土地雖由原告使用,惟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登記為主,且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被告甲○○乃原告乙○○之弟,對於兄長原本即一直存以尊敬之心,雖財產被佔用,仍念情誼不願興訟,然母親過世,長兄得自父母庇蔭最多、財產頗豐,竟連然母之遺產稅不予繳納,被告甲○○代墊後,若非法院訴訟、亦不為所動,而被告甲○○之妻即被告丙○○多年來與夫白手起家,共同打拼事業,子女如長大,念妻之辛勞方為贈與,而被告丙○○欲收回自用,故請原告搬遷,原告本以答應搬遷,今又無端訴訟,自不能因被告甲○○過去不與兄長計較,而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始自終均由被告甲○○繳納,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建物供興豐公司開設為汽車保養廠之用,經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中郵局第七二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接獲後,曾函覆稱:
就該土地有租賃興建檢車場情事,並已請友人另尋合適地點而欲遷移等語。嗣被告丙○○見原告毫無返還土地之意,又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予原告二個多月之緩衝期間,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清明節前儘速拆屋返還土地,並澄清不論對於被告丙○○或其前手甲○○,與原告間並無所謂之租賃情事,希原告勿混淆視聽,並請儘速履行其拆屋還地之承諾等語。詎原告仍繼續誆稱與被告甲○○間有所謂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由被告甲○○於每年清明節時向原告收取一年五萬元之租金,並已另尋覓土地準備將系爭土地上車廠遷離等語。是從原告歷次所發存證信函觀之,足認系爭土地確實屬被告甲○○所有,否則原告何以陳稱系爭土地上係其向甲○○租賃興建,並已打算另覓土地遷離,而未曾提及借名之說,亦未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間存有借名契約,純屬無稽。又所謂「租賃」於民間乃非常基本之概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存證之存證信函中所陳「租賃」、「租金」之意,自不足採。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鈞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宜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我們願意搬遷,請求給予一年時間找地遷廠」等語,原告於該訴訟中亦自認被告丙○○請求搬遷為有理由,並願自行搬遷。嗣後呂宜豐並曾以電話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達原告願以三百五十萬之價金向被告丙○○購買該土地等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其係希望藉由給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以解決兩造間之遺產稅債權債務暨補貼被告二十餘年來出借名義登記為爭土地所有人之勞務給付,而非以三百五十萬元購買原告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既稱「每一年租金五萬元,係包含前開被告提供名義之勞務給付報酬」,卻又主張此三百五十萬元為補貼被告二十餘年來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勞給給付云云,前後相互矛盾,再者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與遺產稅代墊款一事,根本毫無關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拖延另案之訴訟。
(三)至原告雖舉證人蕭鴻楢、蕭芳遠為證,惟蕭鴻楢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其係原告以前之司機,且原告稱其當年購買總價金為二百四十四萬元,而證人蕭鴻楢竟證稱總金額約三百萬元,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不符,證人蕭鴻楢所述有關仲介及支付價金及價金之提領部分均非事實。又買賣系爭土地當年,原告及被告甲○○之父已過世,係由母親及長兄即原告管理家族企業,原告之收入亦大多為家族酒店之收款,當時家族尚未分產,支付之價款乃家族之金錢,當時被告甲○○為二十七歲,已當兵回來三年,且酒家乃父所經營,父過世後,母請長兄管理酒家,三哥則在廚房幫忙,被告甲○○亦在酒家負責買菜、雜事及對客人簽帳款等工作,一直到七十年間左右,母才將酒家交給長兄個人經營,被告甲○○另外經商,未再參與該酒家之事。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被告甲○○曾與兄乙○○至現場看過,猶記得當年現場植種椰子樹,原告於六十八年間,並未有多筆土地,何來引人注意之說,更何況登記四兄弟,其仍有其中一筆為其所有,又何須再分成四份,此說顯屬無稽。若依原告之說法,該些土地果屬其所有,其竟自六十八年迄今,僅因借名每人每年給五萬,則應至少共計已支付三百六十萬元,其如何划算,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證人蕭鴻楢亦證稱:買土地之時,並無分家產,且沒有與甲○○接洽,原告與被告甲○○間有無約定,並不知道等語,故其證詞並不足證明有何借名契約存在。另證人蕭芳遠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就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使用租約書,或許曾擔任見證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其亦證稱:「土地好像是他們兄弟的」等語,益證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借名契約乙情。
三、證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收據五件、存證信函四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一件、聲請停止訴訟狀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六十七年間,以自有資金向訴外人張貽謀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四、七五、七六及系爭土地,為分散所得,乃與其弟張桐、張明欽及被告甲○○約定,除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外,以渠等名義分別登記為前開三筆土地之買受人,但原告仍為該三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及使用仍歸原告行使,原告並在其上建有房屋供其配偶朱芳洲擔任負責人之興豐公司使用。詎被告甲○○竟違反前開約定,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與被告甲○○約定登記在其名下,係單純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有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甲○○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無償行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以本件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甲○○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於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甲○○尚未分產時,由其兄弟四人之母出資購買,連同另三筆土地分別登記為四兄弟所有,並非原告所稱係由自有資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雖係由原告使用,然被告甲○○係因對兄長存以尊敬之心,始不願興訟,在被告甲○○贈與其妻即被告丙○○後,因被告丙○○欲收回自用,始請原告搬遷,不能因被告甲○○不與兄長計較,即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又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接獲存證信函後,函覆稱其就該土地有租賃興建檢車場情事,並已請友人另尋合適地點而欲遷移等語。嗣被告丙○○又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仍稱與被告甲○○間有所謂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其已另尋覓土地準備將系爭土地上車廠遷離等語,足認系爭土地確實屬被告甲○○所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存有借名契約,純屬無稽。且在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原告(即該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呂宜豐亦當庭表示其願意搬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拖延另案之訴訟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其為分散所得,始借名登記在被告甲○○明下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四筆土地係原告及被告甲○○之母出資購買,分別登記在四兄弟名下等語,則原告對其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之事實,雖經證人蕭鴻楢到庭證稱:興豐汽車保養廠是原告的太太開的,基地之土地是原告買的,買賣是 伊仲 介的,土地大約有三百坪,每坪約八、九千元,錢是原告給付的,都是到社頭農會領出來,總金額約三百萬元,伊有拿仲介費二萬餘元,買賣時,原告有向地主說他名下土地比較多,怕引人注意,他要求賣主說先分成四筆,登記在他兄弟四人名下,分成四筆以後才過戶等語在卷,依證人蕭鴻楢上開證詞,固足認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提領交付。惟查,原告與被告乙○○兄弟於六十七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有家族事業,並未分產乙情,業經證人蕭鴻楢證述「那時他們的父母親還健在,買賣時他們的父母親沒有出面處理,印象中,他父親是已過世了,那時原告是開一間酒家,當時生意很好,我經常去那家酒家,且原告也有從事建築業,我與原告有認識,甲○○那時也是在酒家做事,他負責酒家的帳目」、「酒家的事業,他爸爸都是在二樓辦公室,一、二樓是乙○○在負責,帳單也是他負責收,他父親尚未過世前,都要拿到他父親那裡,過世以後,都是乙○○在負責,他們四兄弟那時並沒有住在一起,被告甲○○是到另外一個地方負責餐廳,他父親過世以後一段時間還會回到酒家看帳」、「(問:他家家產,於他父親過世前有無分財產?)沒有,買土地時,也沒有分財產,他父親往生前,有交代原告要好好照顧其他兄弟,他父親過世後,買房子、買土地,都有買他們兄弟的名字,意思是乙○○出錢,是否給他們兄弟我不知道」等語在卷;且原告及被告甲○○之父母於六十八年間曾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九建號建物,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張桐、張明欽四兄弟共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甲○○之母以經營家族事業所得購買等語,要非無據,自不能僅以原告曾有提領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即認系爭土地確係其出資購買。況證人蕭鴻楢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乙節,亦證述「(問:買土地時沒有與甲○○看過面,知不知道他們兄弟間有無約定?)沒有與甲○○接洽,他們之間有無約定,我不知道」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蕭鴻楢既不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其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其管理、使用,並在其上建有房屋供其配偶朱芳洲擔任負責人之興豐公司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莊柏貞、吳仁杰、莊志雄作為汽車修護檢驗用乙情,則有原告提出使用土地租約書一件可稽,並經證人即上開租約上之見證人蕭芳遠到庭證述:租約是原告與人洽談的等語在卷,此足認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按土地之使用人及出租人均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自不能僅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被告甲○○所繳納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每年已給付五萬元予被告甲○○,該五萬元包含稅款在內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是依常理,系爭土地倘為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又未使用系爭土地,理應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竟均由被告甲○○繳納,此顯與常理有違。再參以證人蕭芳遠對該出租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乙情,亦證稱「好像是他們兄弟的,他們有幾兄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月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亦不能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再被告丙○○為取回系爭土地,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接獲存證信函後,曾函覆略以:
「員 林三橋 六八八毗鄰四筆自早年購買登記後,即由本人租賃興建檢車場,且按年於清明節付租金各人享有使用迄今有數十年之久,均相安無事,本人亦託友人另尋合適地點早日遷移他處」等語;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拆屋還地,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存證信函亦回覆略以:「系爭土地早由甲○○與本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由本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廠,而由甲○○每年清明節時向本人收取一年五萬元之租金,從七十二年起至九十一年止,行之多年,並無疑義,...另本人正尋土地準備將系爭車廠遷離,請台端能寬限時日」等語,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四件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其存證信函所謂租賃之意,係指租用被告名義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租金之意,係指因被告借用名義給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感謝被告前開提供名義之勞務給付,乃給其委任報酬之意,每年租金五萬元係包含被告提供名義之勞務給付報酬,及先由被告代墊之稅款,並非法律定義上之租賃及租金云云,然原告在存證信函內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係其購買,因借名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等情,且該存證信函亦已記載:系爭土地由其「租賃」興建檢車,從七十二年起至九十一年止,按年給付五萬元「租金」,其與被告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等語甚明,依其所載,原告並非自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即開始給付租金,再參以前述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莊柏貞、吳仁杰、莊志雄作為汽車修護檢驗使用乙情,堪認原告存證信函所謂租金係指其租用系爭土地興建檢車廠而支付之對價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又在被告丙○○對原告及訴外人豐興公司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宜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明「我們願意搬遷,請求給予一年時間找地遷廠」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而對於被告辯稱在該訴訟進行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宜豐曾說要以三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乙情,原告亦不否認曾對被告提及三百五十萬元乙事,雖其主張該三百五十萬元係希望解決兩造間之遺產稅債權債務暨補貼被告二十餘年來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勞務給付云云,然原告既主張每年已給付五萬元予被告甲○○為借名之報酬及稅款,又何須補貼被告二十餘年來出借名義為勞務給付?此亦與常理不符,原告復未說明該三百五十萬元究係解決何等債務,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故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乙情,應堪採信。是就被告丙○○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過程以觀,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否則,原告在該存證信函中豈會未提及該等事由,反而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甚至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此均與常情相違甚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則其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所有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甲○○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甲○○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甲○○在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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