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855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許,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存面額共新臺幣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2235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乃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惟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