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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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4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第7行「乙○○復乘甲○不及防備,再度坐上甲○機車後座」補充更正為「乙○○復接續上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不及防備,再度坐上甲○機車後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被告前後2次坐上被害人機車後座觸摸被害人腰部、臀部之行為,其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腰、臀,侵犯被害人身體隱私,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