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7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士交簡字第1401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丁○○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於於民國94年9月27日凌晨2時14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暫停臺北縣汐止市○○○路由中興路往康寧街方向(南往北)路邊。適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福德三路同方向駛來,行經福德三路七星高幹34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丁○○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遂跨越福德三路中心分向線,詎 邱芬蘭 (業經起訴)沿福德三路由康寧街往中興路方向駛來,亦違規駛入對向車道,2車見狀閃避不及,遂在道路中心線發生碰撞,邱芬蘭自小客車再擦撞沿福德三路由中興路往康寧街方向(南往北)、由甲○○騎乘後載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腕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經警至現場處理,丁○○、丙○○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丁○○、丙○○二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丙○○二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1月29日具狀陳稱業已得到和解之全部賠償而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害人甲○○係對邱芬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ˍHF自小客車)提起告訴(見其警詢筆錄),與被告二人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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