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38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
2日下午1時3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民族西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欲進行兩段式左轉,先行至民族西路機車待轉區停下,斯時承德路直行方向之燈號係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於尚未轉為紅燈時即已行駛至民族西路機車待轉區等待直行民族西路,並未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員警甲○○證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由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斯時違規路口之汽車左轉民族西路專用燈號為黃燈,承德路直行、右轉燈號則為紅燈,所有承德路上之汽、機車均停下,路口已淨空,只有異議人機車繼續行進,闖越承德路直行紅燈至民族西路待轉區,故攔下異議人機車舉發違規;違規路口之燈光號誌有5種,異議人於承德路直行為綠燈時才可以行駛至民族西路機車待轉區,而汽車左轉燈為綠燈時,承德路直行為紅燈,故異議人係闖紅燈等語(本院96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另違規路口於平常日(週一至週五)13時至16時30分係採「左轉保護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承德路雙向可直行及右轉(共8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承德路雙向開放左轉通行(共35秒,含黃燈3秒,全紅
2秒),第三時相為民族西路雙向通行(共8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月1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0431600號函1紙附卷可稽,可徵異議人機車行自南往北方向行經違規路口時,僅於承德路直行方向為綠燈之情形下(即第一時相),可從承德路行駛至民族西路待轉區,倘燈號為第二、第三時相時,則仍須在原地停車等候,與上揭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堪認其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復有現場圖、照片4幀在卷可佐,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係於承德路綠燈轉為黃燈中行進至民族西路待轉區云云,惟承德路直行方向(即第一時相)之黃燈時間僅有3秒,隨即轉為第二時相即承德路雙向左轉通行,此際承德路直行為紅燈,異議人豈可能於短短
3秒之時間內通過路口右轉行駛至民族西路待轉區?抑且,當時所有汽、機車均已停車等待下一時相之綠燈,業據證人甲○○上揭證述明確,異議人係闖越承德路直行之紅燈行駛至民族西路機車待轉區,至為顯然。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