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後方果園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管2支(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10頁),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已將白鐵管拔起搬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屬既遂,附此說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