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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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漁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提存物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6),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有價證券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5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高楚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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