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3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實質內容為新臺幣
9萬元),嗣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後構成要件並無變更,但法定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5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萬元)。
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經比較,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公訴人則據以求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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