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認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逕予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下午10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山區某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7日下午
7時35分許,甲○○因另案通緝而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認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逕予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