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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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13地號土地,面積1840.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68年8月6日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後編列為高雄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前曾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89年6月9日委請代書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嗣後雖被告藉故中止辦理,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應認當時兩造已有終止借名契約之合意;又如認兩造之借名契約尚未合意終止,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13地號土地,面積1840.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所買,並非原告所買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且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6小段第1064地號土地係原告偷辦過戶,印象中並未有告知律師如鈞院89年雄調字第89號調解聲請狀所述情節,亦未曾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委請代書辦理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於68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僅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查被告雖否認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借名關係,然查被告於本院89年度雄調字第8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曾於89年4月28日具狀陳述兩造在夫妻存續期間,基於夫婿之信賴,就夫婿投資購買之不動產,均登記在聲請人(即被告)名下,包括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45-2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6小段第1064地號土地,嗣因原告退休年歲漸增缺乏安全感,而應原告請求,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詎於交付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疏未注意,誤將上開第10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資料交付辦理,因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請求原告塗銷該10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重新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竟遭原告拒絕為此聲請調解云云,且經調解成立如被告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無誤。雖被告否認其曾為如此陳述。然證人即上開調解事件之被告委任律師 李昌明 已證述:「(是否於89年為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撰民事調解聲請狀事宜,書狀中的文字是否依據當事人的陳述記載?【法官提示本院89年度雄調字第89號卷】)有,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書狀內容我也不記得如何來的,但依據我們當律師作法,法律事實部分是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將之整理出來,撰寫好後還會將書狀提供給當事人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送狀。」、「(聲請狀上面乙○○○的印章是否經她確認後再蓋章?)我們有二種情形,一種是當事人會先蓋好空白書狀,另一種是我們寫好後再蓋章,但不論何種情形,我們都會將寫好的書狀給當事人確認,本件蓋章是何狀況,我不記得了。」等語(同卷第48頁反面)。準此,被告所辯無印象曾告知律師如前開聲請狀上所述情節等語,是否實在已有疑義,況原告如未告知事實經過,律師亦難憑空撰狀,再參以李昌明律師既受被告委任,當有相當信賴關係,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調解聲請時曾為上述主張,堪予信實。
五、次查,被告雖亦否認曾於89年6月9日委任證人即甲○○代書,辦理贈與系爭爭土地與原告,然查被告於該日曾委請甲○○代書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原告,且是經由一位學長介紹而認識被告,並由被告委託去辦理,接洽者為被告,因該土地在辦理之前已有高雄縣仁武農會的抵押權設定,於贈與手續辦理一半(指尚未辦妥前),因被告怕所有權過戶會影響抵押權的設定,所以沒有繼續辦,後來即未再找證人續辦,並確認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601號卷附第8、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即為當時承辦之文件各節,復經甲○○結證翔實(同卷第49頁)。執此,被告否認曾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與原告,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既曾於89年4月28日之調解事件聲請狀中自承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夫妻間之信賴,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復於同年6月9日委任代書辦理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為積極舉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為實在。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於97年2月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同卷第27頁),兩造間借名關係於斯時已然終止,則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系爭土地竟仍登記為其名下,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余幼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重訴 字第 83 號判決(97.06.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 重上 字第 54 號(97.08.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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