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零公克、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縣○○鄉○道路旁」;「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56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60公克、0.10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94年3月31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他案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10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3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共毛重0.5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一│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因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70083號)││├──┼───────────┼───────────────────┤│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實。│││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他案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