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樁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樁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9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之新高雄造船廠前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造船廠對面之雜貨店上路,而欲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旗津輪渡場搭乘渡輪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9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至該路段175號前,與時由該路段東側即該路段175號對面東向西橫越車道而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行人 陳明振 發生擦撞,顏樁崇及陳明振因而倒地,並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21時18分對顏樁崇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高達每公升1.2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顏樁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陳明振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測定值;(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八)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九)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顏樁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撞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陳明振,除造成陳明振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外,並致其自身亦受有傷害,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