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經法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更正為「復經法院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工地」;「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杓子、吸食器各1個」更正為「並扣得與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之包裝袋、杓子、吸食器各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七美鄉中和村8鄰山頂22號之3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下午1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杓子、吸食器各1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為現場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他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晚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