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雄小字第8672號第一審小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92年1月22日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87年台北馬偕醫院因肩難產,由台灣高等法院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判決醫師需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據此,病患看診都可援引消保法,本件律師與委任(即兩造間)自應適用消保法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部分律師費用25,000元。㈡被上訴人辱駡上訴人失格應賠償50,
000元。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求之事項均與消保法無關,且被上訴人收受之報酬亦經高雄律師公會認為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至上訴人雖引87年馬偕醫院肩難產判決意旨認醫師需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該個案判決早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即以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或將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療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故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可知上訴人當有誤會;況本件與消費者保護法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查民事訴訟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79號裁判意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制定,而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故必係消費者因消費而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倘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或接受服務,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參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消保字第01250號函意旨,而認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與其前妻之協議離婚事宜,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為委任,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完成上訴人與其前妻離婚協議書之簽訂事宜並為上訴人辦妥離婚登記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報酬50,000元,所為自屬合法有據,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一半之酬金並無理由,是原審已就其適用法令之依據詳為論述,並無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各該理由之認事用法亦均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為判決依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之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另上訴人就原審所為駁回其主張因名譽受損害之請求部分,並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為任何具體之指摘,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併予駁回,併為敍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勇如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