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6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在大陸公證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案被告離家出走請求協尋,惟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原告亦不知被告之去向,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1年餘,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函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7年3月2日入境,即無出境台灣之紀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在大陸公證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案被告離家出走請求協尋,惟迄今仍未尋獲被告等情,均應堪採信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9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