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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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91號、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第7行「斷電器、遙控器」補充更正為「斷電器、遙控器各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倘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在不同場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前已有多次在多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悔悟之心,犯罪情節非輕,且先後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數量不少,並參諸其違法經營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犯罪事實一││├───┼─────────────────────┼───┤│1│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含IC板1塊)│1台│├───┼─────────────────────┼───┤│2│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含IC板1塊)│1台│├───┼─────────────────────┼───┤│3│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含IC板1塊)│1台│├───┼─────────────────────┼───┤│4│電子遊戲機「賽馬(二人座)」(含IC板2塊)│2台│├───┼─────────────────────┼───┤│5│代幣│616枚│├───┼─────────────────────┼───┤│6│斷電器│1個│├───┼─────────────────────┼───┤│7│遙控器│1個│├───┼─────────────────────┼───┤││犯罪事實二││├───┼─────────────────────┼───┤│8│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含IC板1塊)│1台│├───┼─────────────────────┼───┤│9│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含IC板1塊)│1台│├───┼─────────────────────┼───┤│10│電子遊戲機「劍龍」(含IC板1塊)│1台│├───┼─────────────────────┼───┤│11│電子遊戲機「新象王」(含IC板1塊)│1台│├───┼─────────────────────┼───┤│12│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塊)│1台│├───┼─────────────────────┼───┤│13│代幣│515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