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2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