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8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訴字第30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清和 (綽號: 豬和仔 )於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其子 黃維廷 陪同,為其於98年5月7日晚間遭 林子皓 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並對欲對林子皓(原名: 林瑞坤 )等人提出告訴,林子皓於同日知悉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彥章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吩咐陳彥章帶2、3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外,將黃清和押走,另囑咐陳盈升(綽號: 阿柳仔 )前往現場確認黃清和之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陳彥章,陳彥章接獲林子皓之通知後,另邀集 尤耀宗鄭登耀 等人前往,渠等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盈升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EV號黑色休旅車,抵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附近,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QA號白色休旅車,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到達該處等候,俟黃清和及黃維廷離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並一前一後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之際,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等人,立即駕車趨前攔下黃清和,旋即下車,由其中2人以手搭住黃清和之肩膀,對黃清和恫稱:「跟我們一起走!不上車就打你!」,並將黃清和推往車門敞開之該休旅車後座,黃清和乃將該2人之手撥開,回稱;「我不認識你們,為什麼要跟你們走?」,黃維廷見狀亦立刻上前質問,此時雙方乃爆發口角進而互毆,黃清和因此受有臉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右前臂瘀腫、左肘及前臂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黃維廷亦受有臉部及上背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頸部及右手肘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陳盈升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等人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剝奪黃清和之行動自由,惟因黃清和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渠等追趕不及,始未得逞,陳盈升見狀並撥打行動電話向陳彥章示警,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等人立即駕車逃逸,旋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臺北市○○區○○路士林區農會附近查獲,陳盈升則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林子皓上情(林子皓、陳彥章、尤耀宗及鄭登耀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及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所涉傷害部分,於該案審理時,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和、黃維廷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8年度偵字第209頁及第273頁至276頁所附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互核後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著有判例。查被告陳盈升與共犯林子皓、陳彥章、鄭登耀及尤耀宗等人基於剝奪告訴人黃清和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共犯陳彥章、鄭登耀、 尤宗 等人以強拉告訴人黃清和上車為手段,進而達到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目的, 然渠 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手段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其強拉上車之強制行為,已為強拉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盈升與共犯林子皓、陳彥章、鄭登耀及尤耀宗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盈升等人雖著手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尚未至妨害自由之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受共犯林子皓囑託至現場確認告訴人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共犯陳彥章等人,而為共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行為,惟被告所參與之情節較其他共犯為輕,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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