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東
楊喬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39號、第10783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
8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啟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叁拾伍點肆陸零伍公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叁拾伍點肆陸零伍公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
楊喬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啟東及楊喬凱均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啟東之行為:
1、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設於臺北市○○○路之「首席酒店」;於99年2月間某日,在設於臺北市○○○路之「星辰酒店」;於99年7月上旬某日,在楊喬凱所駕駛,行駛於臺北市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分別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喬凱施用。
2、於99年7月上旬某日,在上址之「星辰酒店」,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職凱 施用。
3、於99年7月12、13日間,在 潘俊宏 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俊宏施用。
4、於99年7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少爺旅店」125號房內,同時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喬凱、陳職凱、潘俊宏、 游侃庭 施用。
(二)楊喬凱之行為:於99年7月上旬某日,在楊喬凱所駕駛,行駛於臺北市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將前揭潘啟東無償轉讓予楊喬凱之不詳重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再無償轉讓予游侃庭施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啟東、楊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11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核與證人潘俊宏、陳職凱、游侃庭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872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5381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潘啟東、楊喬凱確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潘俊宏等人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啟東、楊喬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潘啟東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同一犯意,於99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上揭之「少爺旅店」同一地點,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喬凱等4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潘啟東除上開於「少爺旅店」之犯行外,又分別上揭時、地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楊喬凱3次、潘俊宏1次、陳職凱1次,被告所犯6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潘啟東、楊喬凱與證人潘俊宏等人間為親兄弟或好友,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轉讓愷他命予潘俊宏等人施用,惟其等未販賣愷他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啟東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餘總淨重35.4605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大包,均為被告潘啟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牌、T303型號、0000000000號)、帳冊2本、現金新臺幣27,700元、記帳單1張,經查均非被告潘啟東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橘色錠劑2粒,經送鑑定後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538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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