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早已陷入資金週轉困難,明知已無力給付貨款,竟仍以其所經營之佑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明公司)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持該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毓公司)購買規格為SOLAR〡二○○之大宇牌挖土機一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乃一再保證必如期交付買賣價款,除先支付頭期款十萬元外,並支付發票人為佑明公司之支票十二紙,以示清償買賣價款之誠意,致使告訴人不疑有詐,乃為交貨,詎屆期除頭期款十萬元外,其餘票款均未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職員丙○○到庭之指訴,且被告亦無法提出遭他人倒債之證明資料,況所購價額頗鉅,事隔一月餘,即未支付款項,不無詐騙意圖,復有買賣契約單據及票數張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係經由訴外人丁○○之介紹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挖土機施作工程,而因其上包長太機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積欠工程款二百餘萬元未付,其始未能支付本件購買挖土機之款項,嗣挖土機亦經告訴人取回,又其前後共計支付告訴人本件挖土機價款二十萬七千元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條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且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即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責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是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詐術之施行並使人陷於錯誤,始能成立該罪。經查,被告雖係首次向告訴人交易,惟因挖土機之交易無法進行實際徵信的程序,只要買方開出支票,告訴人即會出售挖土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挖土機交易之職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交易當時除先支付告訴人保證金十萬元外,另有交付告訴人發票人為佑明公司、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為二十二萬八千元或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發票日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十二紙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支票十二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有退票情形,亦經本院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查證明確,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北票字第○三八五號函檢附該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挖土機時,所交付之支票並無退票情事,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挖土機確係因工程須要,且告訴人確曾聽聞丁○○告知長太機械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未付,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詳本院前揭卷宗第十三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陳稱其係因受長太機械公司拖累,始未能支付本件買賣挖土機之價款,要非無據。參以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前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退票後,因被告曾拿客票予告訴人取償,告訴人乃未將挖土機從被告所承包之基隆工地拖回等語,則告訴人如認被告自始既有詐欺之意圖,應無猶任被告繼續使用挖土機之理,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騙出售挖土機,顯與常情有違。況上開挖土機嗣後亦經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自被告承包之工地處取回,且被告前後共計支付告訴人本件挖土機價款二十萬七千元,則被告如有意詐騙告訴人,應無於支付頭期款十萬元取得挖土機使用外,另再支付十萬七千元之買賣價款,即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挖土機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是被告應無蓄意持不能兌現之支票詐騙告訴人之挖土機,即難逕認被告應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簽發支付告訴人挖土機價款之支票嗣後雖不能兌現,惟被告既係受上包長太機械公司拖累,始未能支付本件買賣挖土機之價款,且於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退票後,另交予告訴人客票取償,並獲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挖土機,嗣挖土機亦據告訴人取回,即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挖土機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且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交易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