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確定,目前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許日沒前,至辛○○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徒手從上開住處後面爬到二樓,由窗戶侵入上揭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之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港幣四百元、人民幣四百元、金戒指一只、NOKIA牌六一五0型及MOTOROLA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二)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與乙○○、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承上揭竊盜犯意聯絡,推由戊○○與乙○○在外把風,由乙○○以打火機燒破(起訴書誤載為剪破)紗窗之方式,侵入庚○○位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金銀手錶一只、零錢約一千餘元等物。(三)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北戶十八號之住處,利用隔壁工寮爬上二樓,由二樓未關之窗戶侵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五十元硬幣約三、四個(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個,金額合計約二、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約一千元)。(四)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己○○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鐵鉗一支,以破壞鋁窗後之侵入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零錢約三百餘元。(五)末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丁○○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丁○○住處,以在屋後拾獲丁○○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鐵鉗一支,以破壞鋁窗之方式,侵入丁○○之上揭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PS2遊戲機一組、遙控器、變壓器、遊戲光碟片、零錢約三百餘元等物,得手後均逃逸,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戊○○於竊取上揭辛○○所有之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許竊得上開SIM卡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盜打辛○○所有之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五次,合計電話費約達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經警循線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山下街口處查獲,並扣得戊○○竊得之SIM卡一張及PS2遊戲機一組、遊戲光碟片二十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 楊瑞櫻廖益賜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辛○○、庚○○、丙○○、己○○、丁○○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轉帳通知單一紙、報案三聯單三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鉗乃金屬材質、尖銳無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當兇器使用。次按窗戶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右揭事實【一】、【三】竊盜犯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右揭事實【二】竊盜犯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如右揭事實
【四】、【五】竊盜犯行)及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案外人乙○○、甲○○就右揭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五次加重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連續違反電信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連續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確定,目前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手法、行竊次數及所得財物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右揭事實(四)被告持供行竊用之鐵鉗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經被告於行竊後在不詳地點丟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客觀上既不能證明目前是否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右揭事實(五)被告持供行竊用之鐵鉗一支,雖係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係被害人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非違禁物,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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