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辛○○、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乙○○、辛○○係夫妻,丙○○為其二人之子。乙○○前因油漆工程問題而與同事丁○○生爭執,乙○○因此心生不滿,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乙○○與丁○○復因該工作上之細故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乙○○竟與辛○○、丙○○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邀約丁○○前來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並夥同丙○○之綽號「 小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安排與其等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約二十餘人至其住處,適因庚○○、 陳鴻 鑛、戊○○、己○○等人在丁○○住處,丁○○遂邀同庚○○等人一同前往,迨至同日晚上十時許,丁○○、庚○○等人到達乙○○上開住處下車後,乙○○即喊稱:「少年,給我逼」等語,辛○○亦在旁附和「我喊打就打,我喊停就喊停」等語,丙○○亦在旁觀看,該等綽號「小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二十餘人,即分持不明刀械砍向丁○○及在旁之庚○○二人數刀,致丁○○右肩深撕裂傷,深至肌肉十三公分長,其它淺撕裂傷,後腦三公分,右腰十公分、五公分之傷害;庚○○受有左上臂及左腰撕列傷深及肌肉層,左手肘撕裂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辛○○見丁○○及庚○○二人已倒地,旋即喊稱「趕快把工具收一收,警察要來了」等語,綽號「小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騎乘機車逃逸。嗣丁○○、庚○○幸經送醫急救,而未造成上肢喪失機能之結果。
二、案經告訴人丁○○、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及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有跟對方吵架,但沒有叫人殺他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有三個朋友到伊家中泡茶,對方到伊家,跟伊父在外面起爭執,之後其中一個朋友跑出去,伊就跟辛○○在門口問發生什麼事,就發現被刀殺傷的事情云云;被告 鐘群英 辯稱:伊當天沒有說「喊停就停、喊打就打」這句話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庚○○於警訊中指稱,在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原本與告訴人丁○○和他的朋友共七人在當訴人丁○○的家中泡茶,不久告訴人丁○○接到一通電話說要叫他去南寮泡茶,於是於是七人分別開二輛車前往,車子開到了新竹市○○○街○○○巷○○號前,因前方沒有路,所以我們兩輛車一起調頭,那時來了一部車擋住我們的去路,對方走過來一名子大聲叫我們下車,於是我們七人分別下車,這時突然衝出一名理山本頭之男子,手上持有類似槍械的東西,往我的朋己○○的頭上敲過去,我立即上前勸架,混亂中我的頭被敲了一下,此時對方來了許多年輕人其中一名持類似開山刀朝我過來,我退到了屋旁的菜園內,該人朝我的左手臂砍了二刀,我忍痛爬了起來,該名年輕男子又跑過來朝我的肚子砍了一刀,於是我就倒地不起,當時左上臂及左腰、左手肘均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反面);其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有至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對方有三十人左右,我們一到現場就被堵住出口,被人用開山刀砍手及肚子,當時現場好像是乙○○在發號施令等語(見偵查卷六十一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告訴人丁○○先被砍,然後一群人約七、八人衝過來我這裡,我有看到有人拿一隻小武士刀及一支開山刀,往我身上砍,我跑道菜園旁倒地,我聽到辛○○喊說,傢伙收一收,警察要來了快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稱,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六、七時許,在自家與戊○○、陳鴻、庚○○及他的朋友二人喝酒,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去他家,我們一行七人分乘二部車,到乙○○家門口,被他用車堵住巷口,我們七人下車,周遭有很多人圍過來,乙○○要我道歉,為了工作情事,二人談不到幾句話,房子裏也衝出一群人,當我與辛○○解釋時,乙○○就高喊他死,一群人衝過來持著刀向我砍來,並把我踩在地上砍我,當時現場很亂,約有二、三十人,辛○○喊著說,趕快把工具收一收,警察要來了。他們才全都騎機車逃離。乙○○是起頭要喊給我們死的,辛○○也有附和乙○○並向他們那一群人說我喊打就打,我喊停就停,最後是辛○○喊趕快把工具收一收,警察要來了,他兒子也在旁觀看,並也附和給他們死。當時其右肩、頭部及右腰等處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正面);其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晚上有一人拿磚頭猛敲我的頭,我右肩及腰部各被砍一刀,那些人都是乙○○找來的,是乙○○一喊,一群年輕人全部圍上來砍殺,是辛○○說快走,警察要來了,他們也沒有替我們叫救護車,我們是自行就醫,被打時丙○○及辛○○在旁圍觀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其於
本院調查時亦指稱,案發當天晚上八、九點的時候,乙○○打電話過來,說我有工作沒有介紹給他,他說你給我試試看,電話中說要過來我這邊,但我等不到他,等一陣子沒有過來,約九點多時,我打電話過去問他何以沒有過來,他說叫我過去,口氣很不好,我們有五個人即我哥哥及庚○○、 吳宗潁 、陳鴻坐二台車一起過去,我們開車到被告乙○○家附近時,被告乙○○站在路口指揮我們的車進去一條死巷,我們先把車掉頭,但他開他的那一部車子把路口擋住,我們車子出不去,他說今天話沒有講清楚,不可能讓我們走,之後從他家出來十幾個人,外面又有人騎機車進來,總共有二、三十人,然後我與被告乙○○說,今天有話好好談,乙○○說,今天你話要講清楚,不然你今天不可能離開這裡,我要叫你在田裡站一個小時就是壹個小時,站一天就是一天,當時丙○○、辛○○也都在門口,我跟被告辛○○說有話明天說,她不理我,後來有一位年輕人拿槍抵住己○○,有人喊不要開槍,拿槍的就用槍打己○○的頭,乙○○在旁邊罵三字經說給他死,我要過去制止時,就被人家磚頭打頭,並用刀子砍背及腰部,總共縫了四十九針,然後我就倒地,當時我有聽到辛○○說,好了好了,傢伙收一收,警察要來了,當時我已半昏迷狀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當天我們到那的時候,是先從家裡面跑出幾個年輕人,後來是有二十幾人是騎機車過來。當時是乙○○一個人先在外面,後來辛○○、丙○○才和那一群人從他們家裡面一起出來。那天場面很混亂,我不清楚從乙○○家中出來的那些人是否有全部參與毆打。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兇器,但不是每個人都有拿兇器,我看到他們有拿刀子。當時丙○○有在旁邊口出三字經,而且也有喊給他死。丙○○、乙○○、辛○○他們三人沒有打我們,他們三人只是在旁邊喊。後來辛○○喊說不要打,叫他們收一收走,然後那些人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自上開告訴人二人之指述以觀,互核大致相符,就被害基本事實部分,或有誇大之情,然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是其等所言,應堪採信。
(二)證人戊○○於警訊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乙○○約我們到新竹市○○○街○○○巷○○號說要泡茶,因此我和丁○○、庚○○等人一起前往,一到乙○○家門口就被約二、三十名男子圍住並且不讓我們離開案發地,過不了多久,在乙○○家門口的二、三十名男子就開始毆打丁○○及庚○○,毆打丁○○及庚○○的男子手持開山刀共三把及疑似一把手槍的東西,因為現場太亂我並未看清楚,當時毆打我們的那群男子是乙○○所唆使,那群男子案發後騎多部機車及一部轎車逃走了,車號不清楚,因為丁○○及庚○○都被打成重傷倒在地上了,當時只聽到乙○○喊打,那群人持開山刀及疑似手槍的東西一直往我們身上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是乙○○對那些年青人發號施令的,現場約有二、三十人,我看到有二、三支刀及一支槍,丙○○、辛○○在旁邊圍觀,有聽到辛○○在旁邊吼叫,但聽不清楚
她在講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證人陳鴻於警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去丁○○家中喝酒,有一名叫乙○○男子打電話給丁○○,我聽到二人在電話中講話口氣很不好,我就問丁○○什麼事,他說與乙○○因工作上有糾紛,現在打電話來說以後在上見到要他好看,並要他在家等,乙○○要來找他,後來乙○○沒有來,丁○○就邀我其他共七人一起去找乙○○,我們到達現場就被十餘人圍住,後面一部車要開走,又被三、四人騎機車給攔住帶回現場,我看情形不對,就進去乙○○家裏打電話想叫人來調解,但電話打不通。當時現場很亂,約有二、三十人圍住,一下子就看到丁○○及跟我們一起來的一個男的雙雙倒地。當時沒有見到乙○○行兇,但聽到他說要我們留在這邊二天就是二天到田裏罰站,二小時是二小時,恐嚇我們不能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晚乙○○打電話到丁○○家中問他工作上的事,丁○○找我一起去乙○○家,我們一進入巷子就被堵住,從乙○○屋內跑出十幾個年青人,後面又來十幾個騎機車的年青人。當時現場有個女的,跟乙○○說,叫乙○○打給他看。現場拿刀的可能有五、六個人因為我看到他們手上有亮亮的刀子反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正面);另證人己○○於警訊中亦證述,當日我們七人分別乘坐二部車,到了現場時,只見約有二十至三十名不認識的人,將我們七人圍住,而且我們剛到達現場,其小路就被另一台自小客車由後方堵住,其中那三十人的人中有一名叫乙○○的叫我們們全部下車,並且問是不是你,我回答不知道,乙○○就向另一名年青人說少年的,逼他,那年青人就從腰間出一把手槍,抵住我的頭,將我拉到旁邊,後來乙○○就再問我,是不是你,我回答不曉得,他立即又說,少年的逼他們,就有約十人我我拉到旁邊打我,打了約五分鍾左右,我聽到旁邊有一個女人(即乙○○之妻)說好了,好了,工具收一收,快走,全部人才停手,現場只留下乙○○一家人,其他人騎機車去,現場只見庚○○及丁○○躺在地上流了許多血,後來由我們自行載送他們二人至醫院,叫人打我們的是乙○○等語(見偵查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乙○○就對那些年輕人說,少年,給我逼,就有十幾個年輕人圍上來對我拳打腳踢,我被人圍毆時,庚○○有要阻止那些人打我,對方有人拿開山刀朝他衝過去,往他手砍一刀,我也被打,後來就沒有時間看庚○○的情形,有多少人打他,我也不清楚,我們被害打時,乙○○、辛○○及丙○○在旁邊觀看,剛開始乙○○叫他們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正面)。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證人之供述,若前後有所不同,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若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之陳述,既無太大出入,雖各該證人所述情節略有不同,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尚屬相符,是其等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
(三)再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十八日晚上六、七時伊打電話給丁○○,為了工作上的事,發說我動作慢,又會摸魚,我打電話前去理論,雙方說的不愉快。後來約過了四十分鍾,丁○○等共七人,分乘二部轎車前來,我聽到車聲,我就到屋外,隨後我老婆也跟著出來,對方一位矮矮的男子出口三字經,一直罵我們,雙方吵的很大聲,原本在屋內我兒子和其四位友人即前去和丁○○那方打了起來,前後不到二分鐘,丁○○即倒下受傷流血。當時我和丁○○吵得很大聲,我子和四位友人一同出來,而由一位矮矮的男子、平頭、持一把刀,不發一語,開始動手五人即和對方打了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綽號「小龍」之男子事先就在我家,現場二十幾人當中,我只認識「小龍」,他是我朋友,他身材瘦小,穿黑色衣褲,理平頭,年紀約十九歲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告乙○○之胞弟甲○○於警訊中亦證稱,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左右,我二嫂辛○○打電話到我家稱有六到七人到我二嫂住處欲鬧事,請我趕至他家處理,約二至三分鍾,我到他家,見對方與二哥、通嫂在談判,我二嫂辛○○告知我說對方有人在罵她,所以我與對方說為何要罵我二嫂,約二分鍾左右,我見雙方打起來,就趕快閃到旁邊,沒有加入他們行列,約六分鍾左右,就見有二人倒在地上,流血呻吟,對方就問我何處醫院最近,我跟他們說空軍醫院在正中正路尾比較近,請他們將其朋友送軍醫院,我就問辛○○為何把事情搞到這麼大,我二嫂就告訴我因為工程問題,雙方就發生口角。我不知道所看到的年輕人是誰的朋友,但該七、八個年輕人是為了我二哥乙○○的事情到場為他處理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二十四頁正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當天辛○○說告訴人他們要來算帳,叫我過去看一下,我約十點十分至二十分左右到場,到場時,他們已經吵起來,後來又來
七、八個人,是騎機車過來,從客雅溪那條路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自被告乙○○及丙○○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可見該等對告訴人等下手攻擊之人,係被告等人所邀集而來。
(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審究,叄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三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丁○○遭砍傷送醫急救時,係受有右肩深撕裂傷,深至肌肉十三公分長,其它淺撕裂傷,後腦三公分,右腰十公分、五公分;而庚○○遭砍傷送醫急救時,係受有左上臂及左腰撕列傷深及肌肉層,左手肘撕裂並尺骨鷹嘴突骨折,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函詢告訴人二人所受詳細傷勢後,經函覆稱,病患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本院急診傷勢如下,
1、左上臂深裂傷併三角肌斷裂(傷口長約十五公分)2、左肘深裂傷(長約三點五公分)併肌腱斷裂及嘴突骨折3、左腰部深裂傷(長約二十公分)併腹壁肌肉斷裂。病人的傷勢雖無立即生命危險,但若放任傷品流血不處理,仍有致命可能。病患丁○○右肩胛骨處傷口十三公分,並深及肌肉層有多條肌肉斷裂,右腰兩道傷品十公分和五公分未達肌肉層。枕部頭皮裂傷三公分。病人至急診時血壓略低,心跳較快,若不予止血和手術處理,會因失血過多致休克,影響生命安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新醫歷字第九00九0八0號函暨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再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三月二二日是由你為丁○○作醫療的嗎?)是三月十九日他凌晨來我們醫院急診,我是當天整形外科值班的二線醫生,所以後來是由我為他作傷口的縫合,我是跟另外一位住院醫生一起幫他作手術。」、「(他到院急診的時候,傷勢為何?)他來急診的時候一開始不是我為他診治,依照急診病歷記載,他當時的傷勢是頭皮部分有一個三到五公分淺的傷口,右邊肩膀後面有一處十二到十三公分深達肌肉層的傷口,右腰後面有二道傷口,急診病歷上並未記載傷口的長度,後來我在開刀房的病歷上有記載是十公分和五公分淺的傷口。」、「(依他到院的病情來看,他當時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致命部位?)嚴格來說他的受傷的部位不是致命的部位,但是他的右肩受傷處,深達肌肉層,來院時仍持續出血中。」、「(他所受的傷害,你們幫他手術縫合後是否就沒有大礙?)手術縫合後應該沒有什麼大礙,但他到院時已經接近休克狀態,輸血前,他的血紅素值是五點九,正常男性的數值是十二以上到十五,經過我們緊急輸血後,就沒有造成休克的狀態,手術後,他的血紅素已經到達十二點七。」、「(他何時出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他出院時傷口已經回復了嗎?)傷口並沒有發炎的現象,要等拆線。」、「(何時拆線?)九十年三月二七日是拆頭部傷口的線,九十年四月三日才拆右肩及右腰傷口的線。」、「(拆線後他有無再回診?)病歷紀錄上沒有。」、「(他經過手術後是在轉入普通病房或是加護病房?)手術後直接住進普通病房。」、「(他住院的原因是要觀察傷口有無發炎嗎?)是的,另外因為他是經過輸血、全身麻醉,所以還要觀察他輸血有無不良反應。」、「(從庚○○的病歷來看,他有無住院?)他也是十九日住院,二三日出院。」、「(依庚○○病歷來看,他住院時的血紅素為多少?)從卷內的病歷來看,他的血紅素值是十四點一,但我不知道這是輸血前或輸血後的值,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輸血。」、「(依照他到院的傷勢來看,受傷部位也不是致命的部位?)一般來說深裂傷就是指已經到達肌肉層,從醫院的函覆,他的狀況應該跟丁○○相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害後復原之情況等情,足見與被告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均集中在上肢部位,並未有揮砍告訴人足以致命部位之動作及意念,再倘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二人具有殺人之犯意,則如告訴人所稱,當時現場有約二、三十人,且去路又遭被告阻擋,手持器械之人尚有五、六人等情形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當不止於此,且其等當可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顯見攻擊告訴人等人之人下手時,尚留有餘地,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再告訴人丁○○係與被告乙○○間因工作問題而發生爭執,並無何等深仇大恨,其夥同該等下手攻擊之人,應僅係出於教訓修理告訴人之意思,尚難謂其等有殺害人告訴人於死之決意。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邀同該等下手之人對告訴人等加以攻擊,具有殺人之犯意,尚有未洽。惟自告訴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均有深達肌肉層,甚且亦有肌腱斷裂之情形,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顯見下手人持刀砍傷告訴人手部、肩部等之力道甚猛,且客觀而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持可造成該等傷口之刀械,猛力砍向人之手部、肩部、腰部等處,實有砍斷而導致殘廢之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亦應為具有一般常識之被告等一夥人所能預見,其等竟悍然為之,自應認其等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縱然告訴人二人因及時送醫急救得宜,且回復情況尚屬良好,僅能認其受重傷行為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辛○○、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未遂。公訴人認所犯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二十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之使人受重傷犯行,既屬未遂,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乙○○係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而被告丙○○、辛○○係因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因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致罹重典,且事後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其等惡性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辛○○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工作上糾紛而糾眾持刀猛砍告訴人,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考,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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