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地區美山海邊,拾得他人所丟棄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SIERIES’70型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按另扣案其餘四顆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後述)等物。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土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將前開手槍及子彈無故持有之,並即將之攜回並置放在其所有之機車座墊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乙○○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在該處擺攤販賣飲料之甲○○發生爭執,二人進而互歐,致甲○○受有左、右雙大腿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乙○○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停放於該處附近之機車上取出前開彷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內裝土造子彈,並將之上膛後,對著甲○○做勢射擊,造成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路人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鑑驗時業已射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二)並經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 王懷德 、 古文政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
(三)並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五顆及照片一幀可資證明。
(四)此外,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認係仿COLT廠MKIV/SIERIES’70型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191.72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10.0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雖可擊發,惟無法將彈頭射出,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即有一顆子彈係具有殺傷力,而有四顆子彈係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七六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緩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於事實欄已論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槍之行為,惟於論罪時漏未論及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附此敘明。
2、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四)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丟棄之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竟因好奇未將之送往警局,其持有前開槍彈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甚大,被告並持之以作為恐嚇他人之犯罪工具,並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幸無造成實際上之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說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雖因一時細故與人糾紛,竟失慮持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實施恐嚇他人安全之犯行,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現育有二子女,一為五歲,一為二歲未滿,尚待撫養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經濟陷於困境,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犯罪手段為將拾獲他人所丟棄之槍彈未予報繳,且竟持之以對無辜之他人為作勢開槍恐嚇,為遏止被告恣意侵犯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糾正被告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3、沒收: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