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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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鋼絲剪壹支、鐵條肆支及塑膠背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九鄰七十五之十八號附近公墓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鋼絲剪一支、鐵條四支,及塑膠背桶一個等物,攀爬設置於上址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三支(即圓山高幹七六支四支四支一至支三號),並以該鋼絲剪剪斷電線,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計有二號被覆線八十八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九十六元,裸銅線一百零六公尺,價值一千四百八十九元,風雨線一百零六公尺,價值約一千八百零二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持上開鋼絲剪剪電纜線時不慎遭電擊,乃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絲剪一支、鐵條四支、工程帽一頂、電線一條及塑膠背桶一個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原本戴著塑膠手套、穿雨鞋去附近抓蝦,後來看見電線桿上有小鳥,我就爬上去,我不是去剪電線,我是去抓小鳥,我左手抓著電線桿,右手抓鳥,鳥一掙扎我右手跟著往上抬,不知道碰到什麼就被電到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職員甲○○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復有鋼絲剪一支、鐵條四支、工程帽一頂、塑膠背桶一個等作案工具及竊得之電線一條等物扣案可稽。
二、被告辯稱只是爬上去抓小鳥,並未觸摸鋼絲剪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鋼絲剪經送鑑定,其刀口正反背面有電流通過致有電弧閃絡之痕跡,有臺電總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電研字第九一一二0八四八號函暨所附之試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查,又被告遭查獲時其右手因遭電殛垂掛在一電纜線上,而在該條電纜線上其右手伸手可觸及之處懸掛著上開鋼絲剪,是應認被告係以右手接觸該鋼絲剪欲剪斷電纜線而遭電殛。
(二)觀之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九頁),被告以一綠色腰帶將自己固定在在電線桿上,再查被告攀爬之工具係鐵條四支及現場散落已遭剪斷之電線等情,設若被告辯稱係抓蝦而臨時起意去抓小鳥一情為真,何以抓蝦會有該綠色腰帶可將自己固定在電線桿上?又何以會攜有鐵條四支且裝在塑膠背桶內以隔絕電流?且何以上開鋼絲剪會在其伸手可觸及之處?被告辯稱上開作案工具均非其所有,已難採信;果若真非其所有,見電線桿旁已散落或垂掉遭人剪斷之電線,且攀爬之工具係一般鐵條而非工程用之攀爬工具,又電纜線上懸掛一鋼絲剪,現場又無人在工作,一般人一望即知有異而卻步,被告卻稱「我看見電桿上綁著乙條尼龍帶我就拿來綁在我身上,然後看見電桿上有電線遭人剪斷的切口,於是我就伸手抓去抓鳥了」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衡情盜剪電纜線者,若真另有其人,怎會將鋼絲剪懸在半空中「偷到一半」而離去?被告若在附近抓蝦,竊盜之人在「高處作業」剪電纜線,被告為何沒見到?又若竊盜之人真係「棄械」而半途離去,則被告到現場見上開情狀,避嫌或怕遭電殛而儘速遠離現場惟恐不及,被告卻上前將尼龍繩綁在自己身上而攀爬至高處「抓小鳥」,所辯難以置信,且被告亦未提出有關其抓蝦之工具,應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現場所留沾有血跡之工程帽一頂,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係因遭電殛血液噴濺才會沾到工程帽云云;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該工程帽位置在被告遭電殛處之電線桿旁、帽口朝上斜放在草地上,據當時至現場處理拍照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穆清河 表示:在拍攝卷附照片之前現場並未移動,該工程帽係在原始位置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可稽;而該工程帽經送鑑定結果,工程帽所留之血跡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應係被告之血液,而工程帽內面前緣部分及白色塑膠環上,有已存在沾染轉移之血跡痕(非滴落形成),亦即,該血跡痕之形成係經由接觸轉移所致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九九七一號函暨所附鑑驗書、鑑驗照片在卷可查,而該工程帽係在原始位置已如前述,是在沒有其他外力接觸下,應無形成該沾染轉移型態血跡痕之可能,是應認被告係頭戴該工程帽遭電殛後致血液沾染工程帽前緣及白色塑膠環後,工程帽掉落地面,再由被告受傷流出之血液由上往下滴落,而形成工程內、外面血跡型態之可能性較高,上開鑑定函亦同此意見,是被告既頭戴該頂工程帽攀爬電線桿,該工程帽又非係用以作案之相關工具,被告若非心虛,何以不願承認,其辯稱該工程帽非其所有,而是爆炸後血液噴濺到該工程帽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職員甲○○雖到庭證稱:「(如果手拿著剪子去剪電線被電到,手之如何現象?)瞬間會有爆炸的現象,如果用手去碰電線時會產生電弧,如果手持剪子在剪時有可能皮肉會黏在鐵剪上或流血。」、「去碰高壓電線時要穿絕緣鞋,還要戴安全手套,安全手套要耐壓二萬伏特二分鐘才合格,現場的剪子不能剪高壓線,現場高壓電是六千六百伏特,現場剪子只要一剪就會電到,現場高壓線沒有剪斷,剪子仍掛在高壓線,那支剪子若拿來剪第一支電線桿之高壓線,如果速度非常快有可能不會被電到,我也不了解為何會這樣。」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查扣案之鋼絲剪,有電流通過痕跡已如上述,而其上留有被告高速噴濺血點,後段把柄部分有燒熔現象一節,亦有刑事警察局上開函及照片在卷可查,又該鋼絲剪把柄絕緣部分(以黑色橡膠套住把柄及紅色膠帶纏繞),無法升壓即表示無絕緣能力一節,有臺電公司上開函件及試驗報告、照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與證人甲○○所為證述相符,即扣案之鋼絲剪無法承受其懸掛處之該電纜線之六千六百伏特電壓;再以採購市面一般超商普通塑膠手套予以如壓試驗,並無異狀一情,亦有臺電公司上開函件及試驗報告、照片附卷可證,是應認以手戴上普通塑膠手套持該鋼絲剪接觸六千六百伏特電流,皮肉並不必然會沾染在該鋼絲剪上,是該鋼絲剪上雖未留有被告之皮肉,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未接觸該鋼絲剪,證人甲○○之上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辯稱並未偷竊電纜線且未碰到該鋼絲剪云云,應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作案工具鋼絲剪及鐵條,客觀上均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三月、六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竟不知警惕自持,復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其因本件竊盜行為未做好絕緣措施致其雙手遭電殛而截肢,已然付出重大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線一條係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物,應發還被害人;鋼絲剪一支、鐵條四支及塑膠背桶一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綜觀以上事證,應認上開作案工具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電纜線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工程帽一頂,與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宛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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