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
壬○○
己○○
辛○○
子○○
丁○○
癸○○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庚○○○係夫妻關係,己○○係戊○○之女,辛○○、壬○○、 廖翠鳳 均為庚○○○之子女,子○○係辛○○之妻,丁○○係戊○○之義子,甲○○則為戊○○之外甥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甲○○陸續簽發本票向戊○○、辛○○、癸○○、己○○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惟本票屆期甲○○並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甲○○與其夫丙○○、其子 汪咸匡 (起訴書誤載為汪威匡)、 汪紀安 在臺北縣○○鄉○○路遇見戊○○,甲○○等人即與戊○○至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詎戊○○竟與庚○○○、壬○○、己○○、辛○○、子○○、丁○○、癸○○共同將甲○○、丙○○、汪咸匡、汪紀安強押回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住處,並限制甲○○、丙○○、汪咸匡、汪紀安之行動,由戊○○等人輪流看管,其間戊○○等人並輪流出言恐嚇甲○○、丙○○、汪咸匡、汪紀安,如不還錢即將其四人「押到山上活埋」、「潑汽油燒死」,致甲○○、丙○○、汪咸匡、汪紀安心生畏懼。九十年二月間初,戊○○等人並輪流強押甲○○或丙○○分別至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大園鄉及桃園縣大溪鎮找甲○○之大哥、堂哥及父親借錢,惟均無結果。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丙○○利用戊○○、庚○○○於看管之際,叫其子以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經警趕到甲○○前開住處,當場查獲戊○○、庚○○○,因認被告戊○○、庚○○○、辛○○、子○○、壬○○、己○○、丁○○、癸○○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庚○○○、辛○○、子○○、壬○○、己○○、丁○○、癸○○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戊○○辯稱:因甲○○欠渠債務四百一十五萬元避不見面,後在臺北縣林口鄉遇見其一家四口,即同赴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未果,甲○○乃要求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繼續處理,惟仍無結果,渠為了索債才在其住處住了十幾天,且期間甲○○母親乙○○○亦均在場,渠並未限制其一家四人行動自由,亦未恐嚇,只有渠一人住在甲○○住處,其他被告僅偶而來看一下而已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甲○○欠伊債務二十五萬元,因伊先生戊○○在林口遇到甲○○一家人,打電話通知伊到林口鄉調解委員會,伊才前去林口,但直到調解委員會下班,仍調解無成,之後是甲○○說要 伊等 回到其中和市○○路住處繼續處理,伊並未住在甲○○家中,只有偶而拿飯去給戊○○,而甲○○一家人亦有外出,伊並無限制其行動自由及恐嚇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甲○○欠渠夫妻(子○○)債務六十萬元,當天渠與丁○○去林口長庚醫院看友人時,適遇到甲○○一家人,便通知繼父戊○○前來,後來渠曾去甲○○中和市○○路住處,但未住在該處,且離開林口調解委員會時,是 渠開車 載甲○○及其小孩汪咸匡、汪紀安、其母乙○○○則回其中和市○○路住處,渠車到時,其他人尚未到,又其後期間甲○○亦曾帶小孩回大溪娘家住二、三天,可見渠等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及恐嚇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當時未到林口,之後亦未到甲○○家中等語,被告壬○○則辯稱:渠接到母親庚○○○電話要渠開車載她到林口調解委員會,之後渠並未住在甲○○家中,只是下班後偶而去甲○○家中看看繼父戊○○,期間甲○
○小孩亦有外出買飯,可見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渠等亦未恐嚇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未去林口,亦未去甲○○家中,甲○○欠伊債務一百八十萬元,是由戊○○幫伊在處理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渠只有去甲○○家中看戊○○,甲○○一家人均可自由出入,並無限制自由等語,被告癸○○則辯稱:當天伊是接到庚○○○電話,才一同去林口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委員會是甲○○自己說要到其中和市○○路住處繼續談,並非伊等強押其家人回去,之後伊有到甲○○家中看戊○○,但未住在該處,伊等並未限制其等自由及恐嚇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庚○○○、辛○○、子○○、壬○○、己○○、丁○○、癸○○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罪嫌行為,無非以該涉嫌事實,業據甲○○、丙○○、汪咸匡、汪紀安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依據。經查:
㈠甲○○、丙○○、汪咸匡、汪紀安雖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被告戊○○、庚
○○○、辛○○、子○○、壬○○、己○○、丁○○、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就債務糾紛調解未果後,即強押其四人返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住處,並自該日起迄同年二月十二日報警處理止,限制其四人行動,輪流看管並出言恐嚇,且強押甲○○、丙○○分別至親友處借錢償債未果云云。然查:
⑴據被害人汪紀安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指在林口調解未果後) 渠和 哥哥
(即汪咸匡)、母親(即甲○○)坐辛○○的車子,他們問我們要去何處,當時渠外婆(即乙○○○)也跟我們一起回去中和連城路住處(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核與被告辛○○於原審所稱:離開林口調解委員會時,是渠開車載甲○○及其小孩汪咸匡、汪紀安、乙○○○回其中和市○○路住處之情節相符,並未如被害人甲○○、丙○○所指述被告戊○○等人係將其一家四人分開強押載返中和市○○路住處之情,且依汪紀安上開陳述,被告戊○○等人尚有詢問其等要去何處,並有其外婆乙○○○同行,亦與被害人甲○○、丙○○指述有「強押」之情狀顯然有異,從而被害人甲○○、丙○○所為遭被告等強行帶返其住處之指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另被害人汪咸匡於原審訊問時亦曾稱:渠和弟弟(即汪紀安)、母親(即甲○○)坐辛○○的車子去中和連城路住處,(問:辛○○如何強押你們坐車?)他指揮我們作何人的車子,坐那個位置,(問:他們是否有用強迫手段要你們上車?)他們的口氣很兇,渠父母親上車,渠就和弟弟上車,到了連城路住處後,他們就叫我們開門,外婆(即乙○○○)也在場,過了二天,因外婆有工作要做,就回去一下,隔天又回來陪我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原審亦曾證稱:離開調解委員會後,伊只聽到被告他們說要伊女兒(即甲○○)一家上車「來去」(臺語),並沒有看到用拉扯方式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核被害人汪咸匡及證人乙○○○所述之情節,均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戊○○等人確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甲○○等人行動自由,而強押其等返回中和市○○路住處之行為。
⑵據證人即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人 陳李秀玲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
否有聽到他們說要到債務人連城路住處協調?)我只聽到他們說看要到債務人還是債權人家談,但沒有決定到何人家協調,他們是決定要繼續談,但我有說要跟里長報備一下。」、「(是否能確定被告等人要到何人住處繼續談?)他們有提到要去債權人或債務人家談但還沒有確定哪個地方,我有聽到癸○○跟甲○○講他們有跟里長報備叫他們不要怕。」、「(他們離開時是否有發生爭吵等情形?)在調解委員會裡面他們並沒有爭吵,後來因為我先下班,之後他們離開情形我就不清楚。」、「(甲○○他們是否同意要去債權人或債務人家談?)剛開始,甲○○有說不希望到債權人家裡談。後來癸○○表示說有跟里長報備,但甲○○他們還在猶豫,之後如何決定我就不清楚。」、「(如何聽到要去債務人家談?)當時他們在場還在討論時我有聽到,但我看他們還沒有決定,我就先走了。」、「(是何人提到要去債務人家談?)是債務人甲○○自己提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二二九、二三0),是核證人陳李秀玲之證述,並未見被告戊○○等人於調解未成離去時,對甲○○等人有何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依證人陳李秀玲所
為證述,被告戊○○等與被害人甲○○等人,既曾就在債權人或債務人住處再為協調為討論,亦且甲○○復表明不願前往債權人即被告等住處,則嗣後決定前往債務人即被害人甲○○住處繼續協調,自屬必然,益足徵被害人甲○○、丙○○、汪咸匡、汪紀安所為遭強押返回渠等住處之指述,核與事理相悖至明。
㈡被害人甲○○、丙○○、汪咸匡、汪紀安返回住處後起至報警處理時止期間,
先後分別有甲○○之母乙○○○、姊 李月娥 、姊夫 張文進 等在場陪同協調債務解決事務,業據證人乙○○○、李月娥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且據證人李月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否清楚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十二日之間發生之事情?)我聽我母親說過,我在這段期間去過我妹妹家二次。發生事情後大約二、三天之後,某日傍晚我去甲○○中和住處看一下,我去我妹妹家裡時,看到我妹妹一家人在房間裡面,看到戊○○、庚○○○、壬○○、己○○、辛○○、丁○○、癸○○都在場,只有子○○不在我妹妹家。第二次我在某日晚上我去我妹妹家,我看到我妹妹一家人及我母親都在房間裡面,我舅舅和舅媽跟我談一些事情,問我說我妹妹何時用何方式還錢,當時在場的被告態度還好並沒有口出惡言,我和被告他們也沒有爭吵。我在我妹妹家時,被告等人說要我妹妹想辦法還錢,我聽我母親說我妹妹家人要出去時,被告等人都會有人跟我妹妹家人出去,我是沒有看到。被告等人在客廳看電視,我妹妹家人都在房間看電視。」、「(第一次你去甲○○住處時,甲○○有無跟你說過被告等人是否恐嚇他,無法自由行動等語?)我去我妹妹住處後,我妹妹跟我說他們進出時被告等人都有跟著我妹妹他們進出,感覺不自由,但我妹妹並沒有提到說被告等人有出言恐嚇或毆打他們、限制他們進出。當時我妹妹在房間裡面哭,我妹妹的小孩,一個在看電視,一個也在房間裡面哭。那天我妹妹他們並沒有出去買東西吃,我出去買東西回來給他們吃,當天我待到晚上十一點多才離開我妹妹住處,我離開時是坐我舅舅大女兒 廖敏雯 的車子回家。」、「(你在你妹妹住處時有無看到被告等人對你妹妹家人態度很兇等情形?)我在我妹妹住處時並沒有看到。」、「(第二次去你妹妹住處情形?)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後再過二、三天的晚上,我吃過晚餐才去我妹妹住處。我到之後,在我妹妹住處看到被告等人都在客廳,我妹妹家人都在房間,因為債務沒有解決,所以被告等人講的話都一樣,我妹妹、妹婿、小孩、我母親都在房間,我在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等人與我妹妹家人、我母親說話。當天我待到晚上十點多之後我自己坐車回家。」、「(當時為何你沒有報警?)因為親戚關係,希望用和緩的方式解決債務,所以沒有報警。」、「(妳先生張文進有無去甲○○住處?)因為我母親要回大溪拿換洗的衣服,所以打電話給我先生要我先生去我妹妹家住一、二天,我先生回家之後跟我說都在談債務的事情。」、「(妳先生回家之後有無跟你說在你妹妹住處情形?)我先生只跟我談起他們在談債務的問題,並沒有說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亦未見被告戊○○等人有何具體不法剝奪被害人甲○○、丙○○、汪咸匡、汪紀安行動自由及恐嚇等行為。況據被害人甲○○、丙○○於原審時自承:上開期間被告戊○○等人曾載送甲○○及小孩二人返回乙○○○桃園大溪住處居住二、三天籌款還債;其三餐有時是由伊小孩外出買東西吃;並有對外打電話向親友借錢籌款還債,此情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害人甲○○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之通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害人甲○○等人於上開期間,尚有相當行動及對外聯絡之自由,且衡諸常情,被告戊○○等人果真對被害人甲○○等一家人有何具體不法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其生命安危等犯行,被害人甲○○等四人及其母乙○○○、姊李月娥等親友,均可對外聯絡隨時報警處理,然其等於上開長達十二天期間,均未曾報警處理,益見被告戊○○等人雖因唯恐被害人再行隱匿行蹤避不見面,求償無門,而長居被害人住處等候被害人籌款還債,核與實施具體不法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安危行為,均屬有間。
㈢被害人甲○○、丙○○雖於偵審中指述被告戊○○等人有出言恐嚇稱如不還錢
,即將其押到山上活埋或潑汽油燒死,並於上開期間強押其分別至桃園縣市向親友借錢,且於本院提出被告戊○○等在其住處時之錄音帶及譯文資為佐證。惟查,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等所為「押到山上活埋」、「潑汽油燒死」言詞,依卷附錄音帶譯文,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為如不還錢即押往山上活埋之記載,至於其上雖載稱被告己○○表示「要是『肚欄』就拿汽油來潑一潑」,然被告己○○於原審業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正常上班之不在場證明,有其任職之第一商業銀行出勤簽到簽退簿影本附卷可稽,又據被告戊○○、庚○○○、辛○○、壬○○、丁○○、癸○○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己○○、子○○於上開期間,均未曾到被害人甲○○中和連城路住處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依被害人甲○○等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亦未能辨識該部分內容之錄音日期,俾為認定被告己○○有無在場可能之依據,自難徒執該錄音內容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甲○○留在家裡,壬○○載我、李月娥夫妻、丙○○要去大溪借錢,他們要載我們,我們就走了,並沒有說不去借錢。」、「(被告有無說若不去借錢,要如何處理)他們說一定要去借錢。」,核其所為證詞,並未能證明被告戊○○、庚○○○、辛○○、子○○、壬○○、己○○、丁○○、癸○○曾強行帶同被害人甲○○等人外出借錢,而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有那些人曾經與你至外面籌錢)辛○○開車載我去桃園籌錢,車上還有戊○○、壬○○,另外一人我並不認識。還有一次去大園,有辛○○、己○○、戊○○。至大溪時,有丁○○、壬○○。除這三次外,並無去其他地方。」、「(為何帶被告等人至該處籌錢)他們叫我想對象,看有誰可以借,對象是我們想的,要去之前,我們都有先跟對方電話聯絡。」,其得既於出發前業先以電話與他人聯絡,苟係遭受挾持而外出籌款,自得利用途中或抵達他人處所時脫逃報警處理,況依證人乙○○○及被害人甲○○上開陳述,亦未具體指明係遭被告等以何具體強暴方式逼迫而其向親友借款之情事,且被告戊○○、庚○○○、辛○○、子○○、壬○○、己○○、丁○○、癸○○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出言恐嚇或強行迫使被害人甲○○、丙○○與渠等外出籌款之行為,自不得遽依被害人甲○○、丙○○片面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害人甲○○、丙○○雖另指稱:被告戊○○等人於警查獲之日,因其等要將
伊等強押至他處,並沒收伊等行動電話,才叫汪咸匡以其行動電話報警云云。然查,被害人甲○○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警查獲被告戊○○當日下午四時至五時止間,尚有十次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通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則被害人甲○○、丙○○上開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警方到場時亦僅查獲被告戊○○、庚○○○在場,惟衡諸其二人均係已係六十幾歲之年邁之人,僅憑其二人豈能看管剝奪被害人甲○○一家四人之行動自由並再將之強押至他處,而其他被告辛○○、子○○、壬○○、己○○、丁○○、癸○○等人,如係共犯,亦豈有僅留年邁之被告戊○○、庚○○○看守被害人之可能,益足徵被害人甲○○等所指述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情,應非屬實。至被害人甲○○、丙○○雖另指稱:警方到場前,在場尚有被告壬○○、丁○○,之後趁機先行離去云云,然查,被害人住處係四樓,且警方係由被害人在被告不知情之下報警到場,被告壬○○、丁○○果真在場,豈能輕易離去,因此被害人上開所述,應不足採。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被害人甲○○、丙○○、汪咸匡、汪紀安所為遭被告戊○○、庚○○○、辛○○、子○○、壬○○、己○○、丁○○、癸○○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指述,尚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害人事後提出之被告等人在其上開住處居住情狀之照片,亦僅係被害人上開住處居住情狀,尚難憑為被害人甲○○、丙○○、汪咸匡、汪紀安所為指述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人確有上開等犯行,應認被告戊○○、庚○○○、辛○○、子○○、壬○○、己○○、丁○○、癸○○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戊○○、庚○○○、辛○○、子○○、壬○○、己○○、丁○○、癸○○均不能證明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甲○○、丙○○、汪咸匡、汪紀安之指述,並以甲○○之姐李月娥曾二次前往甲○○住處,均見甲○○、丙○○、汪咸匡、汪紀安在房間內,而被告等均在客廳,且聽其母表示,甲○○、丙○○、汪咸匡、汪紀安出門時,被告等均派人跟隨,況苟甲○○、丙○○、汪咸匡、汪紀安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為何非自行開車返家,且均處於家中而未從事任何日常活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戊○○、庚○○○、辛○○、子○○、壬○○、己○○、丁○○、癸○○無罪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