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市○○街十九之三號大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大山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介紹 林菊 所有嘉義縣○○鄉○○○段四○九之五地號,及 林再興林銘全 所共有同段四○八地號土地,與宇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英公司)合建大樓,需保證金為由,要求宇英公司實際負責人 簡秀明 (登記負責人為簡秀明之妻 唐淑玲 )預先開具支票以供擔保。簡秀明為使合建能順利進行,乃在該事務所開具發票人宇英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PA000000
0、P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各乙紙,交予上訴人保管,以供其與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之用,並由上訴人出具保管條一紙以為憑據。詎上訴人取得該上開二紙支票後,因亟需金錢週轉,竟未經宇英公司授權,而在同日,擅自於該二紙支票發票日欄各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而偽造該二紙支票,旋背書後,於翌日交予綽號「 小明 」之不詳姓名者,以供清償借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簡秀明接獲銀行通知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時,始獲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簡秀明指陳綦詳。並經證人即前揭嘉義縣○○鄉○○○段○○○○號之共有人林再興證稱:上訴人會同簡秀明於前開期間,至伊住處洽談合建之事,渠等有拿契約來,簡秀明曾同意提出保證金等情。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山事務所,收受簡秀明開具之系爭支票,當時支票之發票日欄係空白,其出具保管條一紙交簡秀明收執。嗣其於同日在前開支票發票日欄填載「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等情。且有系爭支票、保管條、合建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論述發票日係支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未填載即非有效之票據。上訴人既向簡秀明收受系爭支票後當日自己填載發票日,若係借票使用,衡之常情,上訴人當將該支票交還簡秀明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不致私下自行填載發票日,亦不致事先出具載明「保管」系爭支票意旨之保管條予簡秀明,足見上訴人並非向簡秀明借系爭支票使用。又說明由簡秀明所供,及相關支票影本以觀,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退票後,簡秀明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PA0000000號支票一張,借給上訴人以換回系爭支票,另簽發面額三十一萬元之PA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十二萬元之PA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借給上訴人,均係用於處理系爭支票之退票註銷事宜,並不影響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犯行之成立。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簡秀明所借,用以清償伊欠綽號「小明」者之債務,其曾與簡秀明商量,簡秀明同意其自行填載發票日,前開保管條係應簡秀明之要求而出具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且說明上訴人為前開犯行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查詢其於何時向該所申請上揭地號之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並無必要。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簡秀明所借,經簡秀明同意其自行填載發票日,前開保管條係應簡秀明之妻唐淑玲之要求而出具。 賴海棠 知悉其與前開地號地主洽談合建之時間, 黃顯義 知悉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簡秀明借得票號不詳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成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原審因認上訴人上揭犯罪事證已明,而未再傳訊賴海棠、黃顯義,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聲請傳訊賴海棠、黃顯義,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之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