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劉敏岳 之妻弟,劉敏岳與其妻 王素真 陸續於民國七十
八、八十六年間向其岳父 王春萬 調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劉敏岳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作為憑據,但均未載發票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取得上開支票,因劉敏岳僅償還其中二十萬元,竟擅自加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日期戳,將該三張支票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並與不知情之 王百全 、 王百山 (業經不起訴處分)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劉敏岳給付票款,劉敏岳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劉敏岳之指訴,證人王春萬及其妻 王廖娟 於偵查中所證,認上訴人擅自偽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與其胞弟王百山、王百全於偵查之初即辯稱「︵問你們三人有去冒蓋發票日提起民事訴訟要他付款?︶沒有冒蓋發票日,三張支票是王春萬給我們的,我們才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又於第一審辯以「不是我蓋的,我父親拿給我兄弟三人時就已記載完成。︵問你父親何時拿給你?︶八十七年六月左右在我家拿給我們兄弟,因劉敏岳拿我父親田地去借錢遭法院拍賣,我父親叫我們回去瞭解。並且拿票給我們,我們有到他家去要錢,他們不理我,所以我才訴訟」︵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卷查系爭三張支票係由王春萬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其他二子,此有支票原本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可稽,即上訴人與其胞弟王百山、王百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時,告訴人亦具狀自認確實積欠上訴人兄弟一百三十萬元,無力償還等語。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第一審時已自認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判決告訴人敗訴,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雖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證人王春萬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女兒王素真於十年前調借五十萬元、八十六年正月及二月又各調借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均要求簽發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憑據,後來償還二十萬元,該三張支票因未填寫日期所以未還她,後來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甲○○發現拿去」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王廖娟亦於偵查中證稱:「該三張支票本來我女婿拿來沒有日期,我放在抽屜,不知何人填上去,但不是我先生蓋的」;證人王春萬證稱:「我對我太太上述所言無意見,是甲○○填的(指發票日期)」︵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王春萬在與告訴人︵原判決誤認係告訴人之妻︶對話錄音中並稱:支票日期是 松仔 ︵即上訴人︶寫的︵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錄音譯文︶。惟卷查王春萬於出具上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證明書之翌日又出具另一紙證明書,改稱:系爭三張支票,劉敏岳借款時,發票日期等事項均已完備無誤︵見同上卷第一六二之一頁︶,前後二紙證明書相互矛盾,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第一審時何以作上揭自認?原審對於上揭客觀重要且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詳加審究,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王春萬夫妻前揭偵查中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言,並未提及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另二子之事,所言已與支票背書記載不符。且王春萬夫妻於偵查及第一審又改稱支票日期是王春萬所蓋;或稱是告訴人所蓋︵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王春萬夫妻何以前後證述不一?又徵諸王春萬與告訴人間之電話對話內容,在王春萬答稱:支票日期是松仔︵即上訴人︶寫的之前,告訴人係問:「爸你在睡覺嗎,……我是想問你松仔在告那三張支票,那支票本來沒有押日期,是你填還是松仔填上去, 阿嘉 在問我我也不知道,是你寫的還是松仔寫的?」︵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錄音譯文︶,王春萬於電話中回答支票日期為上訴人所填寫,是否出於告訴人誘導訊問?該項電話譯文能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俱未查明真相,亦有違誤。㈡、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劉敏岳與其妻王素真陸續於七十八、八十六年間向其岳父王春萬調借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劉敏岳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作為憑據,但均未載發票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取得上開支票……」,如果無訛,係認定告訴人陸續七十八、八十六年間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予其岳父王春萬,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並非認定上訴人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或王春萬亦未曾如此陳述。然原判決理由又以「惟查三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如附表所示之八十七年九月間,則告訴人領用上開支票時間相差七年多之久,依常情應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九月同時間一齊交付執票人……」云云,推論告訴人指訴系爭三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原為空白,而由執票人以橡皮戳蓋用發票日,合於支票領用及使用情形︵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如果無訛,系爭三張支票僅發票日期係上訴人所偽造,其餘部分均為真正,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就該偽造部分加以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主文諭知「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沒收」,將未偽造部分一併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