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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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係夫妻,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經營私娼寮,並僱用上訴人丙○○負責把風,三人共同基於常業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 周麗華 、 黃嘉淑 、 林美玲 、 董美英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甲○○、乙○○從中抽取四百元。同月十七日,上訴人等明知少女E0七四係 莊枝青 (另案審理)所拐騙、簽立賣身字據並受其監控之原住民,仍與莊枝青基於犯意聯絡,違反E0七四之意願,以監控方法使其在該私娼寮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為期一年,前半年性交易每次一千五百元,後半年每次一千二百元,由甲○○、乙○○分得四成,莊枝青分得六成,均恃此為生;而E0七四每次性交易僅能從莊枝青處獲得五十元。迨一年之期將屆,莊枝青向E0七四表示須再返還一百萬元並加付利息,始可離開私娼寮,E0七四始透過某男客對外求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查獲,並救出E0七四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乙○○為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既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祗要屬於犯人者,於共犯之判決即得宣告沒收。丙○○受僱於甲○○、乙○○在其經營之私娼寮擔任把風工作,並負責監控E0七四,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以扣案之八千六百元係甲○○、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於丙○○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自無違法可言。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屬實質上一罪,其本質為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故常業犯之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百三十一條,並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上訴人等於同年二月間共同常業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以監控方法使E0七四與他人為性交,但其最後犯罪時間則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已在上開條文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後,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常業圖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何以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再,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E0七四係莊枝青所拐騙、簽立賣身字據並受其監控之原住民,上訴人等仍違反E0七四之意願,以監控之方法使其在私娼寮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等情,係依憑證人E0七四、林美玲、 蔡蓮味 等人之證言,參酌上訴人等之供述暨全卷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復說明E0七四被迫賣淫,為期一年,莊枝青曾告知逃跑之後果,故於身體上受監控外,併受心理上之監控,尚難以其偶有單獨前往美容院等處之情事,執為未受監控之論據。至警方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及八月間查獲上開私娼寮,但E0七四因期待一年之期盡快度過,且為免遭受報復,故未向警方告知其遭遇,衡情無違,因將證人莊枝青、 李佳儒 、 陳昌欽 、 鍾桂花 、黃嘉淑、董美英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摒棄不採,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爭辯,並砌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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