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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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葉金鶴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六四之四四號及六四之六六四地號土地二筆,地目林,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一千一百二十四及萬分之六千五百零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本票供擔保,後因葉金鶴無力清償,遂與訴外人 張政 一談妥,由 張政一 承擔葉金鶴對上訴人之債務,葉金鶴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政一,並由張政一以 張道潭 名義簽約,再由張政一以買賣價金為葉金鶴清償債務。嗣訴外人 王有富 經由張政一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張政一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逕行轉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王有富,以清償葉金鶴之債務。系爭土地現登記於伊名下,茲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消滅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政一僅代葉金鶴清償其中五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則無能力清償,並以葉金鶴名義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伊,張政一承擔葉金鶴之債務尚有一百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金鶴欠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並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設定抵押,嗣由張政一承擔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切結書為證,並經調閱另案上訴人與葉金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張政一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王有富,作為清償所承擔葉金鶴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王有富在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伊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囑張政一代為交款,實際取得一百二十餘萬元。另上訴人自陳:張政一代伊交付五十萬元予王有富,五十萬元視同清償對伊之債務,另伊預扣約二十萬元的利息,實際上由張政一交八十萬元與王有富。故被上訴人主張張政一已代上訴人交款一百五十萬元與王有富,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張政一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偵查中亦承認葉金鶴之債務已還清,另八十萬元則係張政一夫妻之另筆借款。且張政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亦供稱:「葉金鶴欠上訴人的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答應轉借王有富,伊付一百五十萬元與王有富,上訴人已交還本票」等語,上訴人對此供述亦不否認,堪認張政一業已清償葉金鶴所欠之債務,至八十萬元則係張政一向上訴人之另一筆借款。茲葉金鶴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其於第一審未主張張政一承擔葉金鶴對於上訴人所欠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係另一代理人陳述錯誤,將法律關係誤載為債務承擔」;「第一審判決認定張政一承擔葉金鶴之債務,顯屬誤解」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一○五頁);其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仍主張:「張政一並未承擔葉金鶴與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九頁),則究竟張政一有無承擔葉金鶴對於上訴人所欠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即滋疑義?原審認被上訴人以張政一承擔葉金鶴對於上訴人所欠債務,而作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已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本件若張政一已承擔葉金鶴對上訴人所欠之債務,並經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說明,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原債務人葉金鶴即已脫退原債務關係,何以仍由張政一清償葉金鶴所欠之債務?原審認定張政一承擔葉金鶴對於上訴人所欠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亦待澄清。且上訴人一再辯稱:「張政一僅代葉金鶴清償其五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則無能力清償,並以葉金鶴名義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伊」;「葉金鶴尚欠一百萬元,伊尚執有葉金鶴之本票、借款證明書及塗銷證明書」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六、第九一頁),則張政一究有無承擔葉金鶴對上訴人之債務,並經上訴人同意?事實亦欠明瞭,仍待詳查審認,原審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業已成年(見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卷及原審卷第一○九頁、一一○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何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列「 陳芳卿 」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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