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圖利使人為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共同被告 林珊 不實之供述,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甲○○係託乙○○介紹大陸女子為妻,事前並無與林珊假結婚之意思,林珊來台後亦與甲○○同住,嗣林珊稱與同鄉友人等外出,甲○○並不知其實際從事何事。甲○○與乙○○約定結婚相關費用嗣後再結算,並非由乙○○為甲○○支付一切費用。原判決遽予論處甲○○罪刑,於法有違。㈡、聲請併對已有悔改之心之甲○○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始終否認與甲○○早有認識,而甲○○供述乙○○之外貌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判決認定乙○○與甲○○係屬舊識,並進而認定上訴人二人共謀使林珊非法來台賣淫,於法有違。㈡、原審以警員 陳典章 證稱:甲○○於為警查獲時,曾承認媒介林珊應召之事實等情,為不利乙○○認定之依據。然乙○○於偵訊中並未對上情自白,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同條之二,即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等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判決採陳典章之供述,為不利乙○○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係以訊據甲○○坦承:伊與林珊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珊入境;訊據乙○○坦承:伊前往中正機場接林珊並住於伊家中等情是實。又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並據林珊供述甚詳,且依上訴人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堪認林珊不利上訴人二人供述各情確屬事實。另乙○○於為警查獲之時,曾承認為林珊媒介應召站等情,並據承辦警員陳典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酌警方在乙○○住處查獲多名大陸地區女子資料;乙○○在報上刊登「感覺交友」、「心靈之約」等內容曖昧廣告;共同被告 侯天祿 供稱:伊負責以計程車接送林珊賣淫;林珊供稱:在大陸已談好來台工作之事等情以觀,益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二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正本一紙、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廣東省清遠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二人否認辯稱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關於犯罪之細節,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縱未明確記載說明,如於判決並無影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二人究相識多久,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其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詳細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陳典章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供述,乙○○上訴意旨指摘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非有據。且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乙○○確有前揭犯行,本件縱除去關於陳典章供述部分,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乙○○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甲○○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則其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藏匿人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藏匿人犯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二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二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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