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大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設於嘉義市○○街十九之三號,以下簡稱大山事務所)負責人,係從事土地仲介、代書(含借貸仲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於報紙刊登其事務所經營民間借款之廣告,適丙○○與其母 蕭何好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經與丁○○連繫後,雙方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丁○○之上址事務所,由丙○○與其母親蕭何好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再由丁○○通知金主 陳木田 攜款前來,當日交款是由陳木田交給丁○○,丁○○再交給丙○○與其母蕭何好,交款時丁○○稱利息要前扣,再扣除手續費,因此實際交款為三十三萬二千元,當日並約定日後付息及清償時皆將款項直接交給丁○○即可,並辦妥蕭何好所有坐落嘉義縣埤子頭段四二二之八九號土地設定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抵押債權人陳木田)。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丙○○與其母蕭何好為清償全部債務,將全部款項三十七萬元攜往大山事務所交給丁○○,期其轉交陳木田以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詎丁○○因經濟陷入困境,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三十七萬元侵占入己,未將之轉交陳木田,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丙○○與其母蕭何好所交付,期其轉交陳木田,用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息三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因丙○○又接到陳木田來電要求給付利息,否則將拍賣設定抵押之土地,始查悉上情。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介紹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九之五地號(原為 林菊 所有)、四○八地號土地(為 林再興林銘全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地主與宇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英公司)合建大樓需保證金為由,要求宇英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登記負責人為戊○○之妻甲○○)預先開具支票以供擔保,戊○○為為使合建能順利進行,乃當場在大山事務所開具發票人宇英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七五五八之一號、票號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面額各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丁○○保管,以供其與地主洽談折衝協調合建事宜之用,並由丁○○出具保管條一紙以為憑據。詎丁○○於取得上開二紙支票後,因亟需金錢週轉,竟於同日將上開二紙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宇英公司授權,擅自接續於上開二紙支票發票日欄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偽造前開二紙支票後,隨即背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一次全交予綽號「 小明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供清償借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戊○○接獲銀行通知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並遭退票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宇英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中對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上址事務所侵占丙○○與其母蕭何好交付其持有,以轉交案外人陳木田之三十七萬元及三萬元之事實,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山事務所收受戊○○開具之系爭支票,而收受時支票之發票日欄是空白,並出具保管條一紙交戊○○收執,嗣於同日接續在前開支票發票日上填載「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向戊○○借的,用來清償其欠綽號「小明」之男子之債務,其有與戊○○商量,戊○○有同意其自行填載發票日,至於出具保管條是應戊○○要求的云云(見偵緝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二四九頁)。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別在大山事務所收受告訴
人丙○○所交付之三十七萬元及三萬元,因其經濟困難,需資金週轉,而未將前開現金轉交證人陳木田,以清償丙○○及蕭何好之借款,並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反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核與告訴人丙○○指稱之情節相符,另證人陳木田於原審中亦到庭結證稱:「有透過被告丁○○把四十萬元借給丙○○,利息三萬六千元先扣並設定抵押,後來這筆錢借主沒有還,土地(抵押權登記)也還沒有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此外復有繳納利息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切結書、本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系爭二紙支票係宇英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與坐落嘉義縣○○鄉○○○段四○
九之五地號、四○八地號土地地主林再興等人洽談合建事宜時,地主要求宇英公司提出保證金,戊○○為使合建事宜進行順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山事務所,應被告要求所開具,於同日交由被告保管,俟地主同意合建後,再由被告知會戊○○發票日期,經戊○○同意後,再授權由被告填載發票日持之交付地主等情,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卷,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八十三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再證人林銘全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問: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大堀尾四○八號土地是否你們共有?)是。(問:林菊、 呂山虎 是何人?)住我們隔壁,他們是夫妻。(問:他們的四○九之五號土地,你們有無要和他們談過合建過?)以前有要和林菊的土地合併和建商談合建的事,但後來沒有談成。」(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等語;證人林再興亦結證稱:「(問:認識被告丁○○、證人戊○○?)認識,要合建的時候認識的。(問:你為何會認識他們兩人?)我們經由朋友介紹來談合建的事情。(哪裡的土地要合建?○○○鄉○○○段○○○號我與證人林銘全共有的土地。(問:他們何時與你談合建?)那是農曆過年前四、五個月。(問:何人與你談的?)證人戊○○、被告丁○○兩人到我家談。(問:共談過幾次?)先後好幾次,約有二、三次。(問:當時他們有無拿合建契約要簽?)他們二人有拿契約來,但我沒有簽。(他們拿合建契約書給你們簽的時候,是第幾次去找你們的時候?)我不記得了,但不是第一次來的時候。(問:他們和你談的時候,有無提起要先付給你合建保證金事宜?)當初我有提起要拿錢當作保證金,後來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問:當時你要求拿保證金,他們有無答應?)當時戊○○有同意。(問:被告丁○○有無拿錢借給你?或說是建商要給你們的保證金?)他沒有拿過錢給我,也沒有說過建商有開票或拿保證金給我的事情。(問:和你們談合建的事情,都是他們二人一起去你家談?)是,被告丁○○沒有自己一人到我家來過。(問:後來因為什麼原因沒有合建?)我媽媽怕蓋不起來。(問:林菊是何人?)她是我鄰居,當初我們有說要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足見宇英公司確於八十七年間(即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四、五月間),經由被告介紹與地主林再興等人洽談合建事宜,因地主要求提出保證金,而由戊○○開具系爭二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交由被告保管,以利洽談合建事宜之進行,嗣因故合建未談成,應足認定。
㈢再系爭二紙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既係宇英公司為便利洽談合建事宜,由戊○○
開具後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保管系爭支票時,亦出具保管條一紙交由戊○○收執,此有保管條乙紙在卷可證,而該保管條清楚載明「本事務所確實有保管宇英建設公司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帳號○七五五八之一面額四十萬元正到期日未載及同行支票號碼PA0000000帳號○七五五八之一面額六十萬元正到期日未載計支票貳張之情事特立此條為證支票影印如后。」苟系爭支票係被告向戊○○所借用,則被告何需出具保管條載明「保管」系爭支票之意旨,被告未提出系爭支票係戊○○借其使用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乃捨書面明文記載之文義,而辯稱係向戊○○借用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自承系爭二紙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在大
山事務所將發票日填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然查,系爭支票係戊○○與甲○○夫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山事務所,由戊○○開具後當場交予被告,若戊○○係將系爭支票借與被告使用,則發票日係支票絕對應記之事項,未填載即非有效之票據,戊○○何以開具時未填載發票日﹖被告既在同日載填發票日,何以未在當日將收受之系爭支票交還戊○○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其未此之為,竟於收受當日,即逕以載填發票日,實與一般人借票使用之常情有違,其辯稱支票係向戊○○借用云云,殊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戊○○於系爭支票跳票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另外簽發一
張面額一百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借給被告以換回系爭支票,倘戊○○未先借被告系爭支票,何需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另外再借一張等額支票給被告,以換回系爭支票,且該一百萬元支票上註明被告係借票,益證系爭支票係被告向戊○○借票無誤」云云。但查,系爭支票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跳票,翌日戊○○確有簽發一張面額一百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借給被告以換回系爭支票,並另外簽發一張面額三十一萬元票號PA0000000號支票及一張面額十二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借給被告等情,已據證人戊○○於原審中到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四八頁),並有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足見該三張支票均係用於處理系爭支票跳票註銷事宜,又該三張支票中,面額一百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上載明「此支票正本由本人向宇英建設有限公司商借使用無誤。借票人丁○○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二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及面額三十一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上均有丁○○簽名於票據正面之右側,反觀系爭支票則未作如是記載,且發票日欄本係空白,並由被告書立「保管」系爭支票意旨之保管條一紙交予戊○○收執,後者與戊○○同意借用或簽發交付之情形均有別,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亦係向戊○○借得一事,核與戊○○簽發支票支付或借用之情形不符,亦不足採信。㈥此外復有支票五紙、保管條一紙、合建契約書一紙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被告既未取得發票人之授權,竟擅自在系爭支票偽填發票日,並持以行使,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明。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從事代書工作兼營借貸仲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次收受丙○○與其母蕭何好三十七萬元及三萬元後加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侵占系爭支票二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未經被害人宇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二紙之發票日,復加以行使之行為,亦係基於一個偽造之犯意,接續進行偽造,其時間密接,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亦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他人清償借款,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其二次業務侵占被害人丙○○及蕭何好交付之現金及一次業務侵占戊○○交付之系爭二紙支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括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二次業務侵占被害人丙○○及蕭何好交付之現金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被告上開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系爭支票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支票犯行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至被告於原審中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查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被告於何時向該所申請前開四○九之五、四○八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資以證明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後才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鄉○○○段四○九之五及四○八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故戊○○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前即開始談合建顯不實在云云。因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無申請上開地號土地地籍資料之記錄,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嘉上地一字第四三二號函附卷可稽;又戊○○經被告介紹與上開土地地主林再興等人洽談合建事宜,確係在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四、五月即已為之,業據證人戊○○、林再興結證屬實在卷;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縱於偽造前開支票後,有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仍無解於其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之罪責,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偽造有價證券已流通於市面,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以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偽造之發票人宇英建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面額各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支票各乙紙,業據提示交換,未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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