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辛銀珍 律師 張敏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公訴人之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之所載,均未認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名,原審增加罪名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上訴人,逕行辯論終結後,以新增罪名論處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審未傳訊同案被告 丁福利 ,以調查丁福利是否有偽造 陸萍玉 名義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並持以欺騙上訴人,且未將系爭文件上「陸萍玉」之筆跡係出於何人所為,送請鑑定,並傳訊陸萍玉及丁福利查明丁福利係如何取得陸萍玉個人資料,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本件係由丁福利委託 林明坤 建築師事務所代為建築設計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等作業,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丁福利二人同時委託與卷證資料不符。㈣本件係丁福利主導,應係丁福利偽造陸萍玉之署押及印章,丁福利一再表示地主陸萍玉有授權其設計及與建商合建,且陸萍玉之資料,均是由丁福利所提供,又上訴人與介紹人 蘇擎維 為舊識,若上訴人明知系爭文件上「陸萍玉」之簽名為偽造及有意詐騙他人,依常理絕不會透過蘇擎維介紹轉讓告訴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加採納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丁福利二人為共同正犯,僅依丁福利及告訴人之供述為依據,但與證人 王碧瀅 於第一審時證稱情節不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推論二人共謀犯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 楊榮光 之指訴、共犯丁福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蘇擎維、林明坤、王碧瀅、陸萍玉之證言、告訴人所提偽造陸萍玉名義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告訴人與德揚公司簽訂之切結書、委託授權書、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二紙、林明坤建築師出具之收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建造執照卷宗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七五四七九號書函等影本、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一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刑事判決正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係丁福利表示代表地主陸萍玉接洽該合建案,其因信任丁福利未予查證,由其公司擬定合建契約,與丁福利商妥細節後,由丁福利交由地主簽署用印,合建契約書上陸萍玉之署押及印文均非其偽造,亦不知係出於偽造,其並曾簽發支票二紙交與丁福利作為合建保證金,其後再將該合建案轉介與楊榮光,所收受之款項用以支付建築師之設計費、及丁福利、蘇擎維之佣金,其餘則為其本身所得之佣金,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上訴人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代刻印鑑授權上「陸萍玉」之署押均非上訴人所為,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無相關文件原本致無法進行筆跡鑑定,但本件事證已屬灼然,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均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時,固應告以被告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如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以確保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已踐行法定之調查及辯論程序,而所犯罪名又未變更者,因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就本件而言,原審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上訴人另有偽造及行使建築執照申請書部分之犯行,已踐行法定之調查及辯論程序(見原審審判筆錄),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內亦曾就系爭建築執照之申請案答辯(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足見於上訴人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且原判決就上開該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並未變更原所犯之罪名。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對原審已經調查並已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訊調查、鑑定必要之事項,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