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謝孟梤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黎明
黎曙
黎陳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黎明之配偶 謝雅芬 於民國101年7
月21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謝雅芬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
予原告,並於101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又原告與謝雅芬於上開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房屋之點交
日期為101年8月30日,惟謝雅芬遲延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
告,經原告催告,謝雅芬始告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3人占有
使用中,謝雅芬無法令被告3人搬出,然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又被告3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使用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2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203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謙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3元。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均原為被告黎明出資
購買,信託登記於謝雅芬名下,謝雅芬意欲脫產,始將系爭
房地於101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實際上
原告與謝雅芬間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理由如下:(一)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款、完稅款各90萬元部分並無支付證
明,且尾款高達701萬元,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二)原
告為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職員,年收入60萬,無支付系爭契
約價金共881萬元或支付貸款系爭房屋債務之能力;且被告
黎明及訴外人即被告黎明之兄 黎旭 曾於本件起訴後詢問原告
買屋目的為何,原告說不出買屋目的;又101年11月24日晚
間謝雅芬曾於電話中向被告黎明承認原告僅係買屋之人頭,
後面還有金主或投資客等語;再原告若曾實地看屋,應知系
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當知被告與謝雅芬間存有訴
訟,並因此影響買屋意願,然原告未曾現場看屋,即率與謝
雅芬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交屋及尾款交付日期,原告如何確定
謝雅芬可於無糾紛情況下依約交付房屋?況系爭契約就尾款
部分僅約定由原告代償原有銀行貸款後再結清,卻未明文約
定銀行貸款金額,使買賣尾款處於不明狀態,顯見系爭契約
之矛盾。(三)雖原告主張其與謝雅芬於101年7月21日已成
立買賣契約,然謝雅芬於此之後仍多次帶人至現場看屋,並
對被告黎陳香聲稱係因有人要買屋而帶人來看,且於101年
10月9日、同年11月1日在謝雅芬與被告黎明之離婚案件調解
程序中,謝雅芬均表明系爭房地係以720萬元出售,與系爭
契約約定之價金881萬元不符等情,均可知原告與謝雅芬之
買賣關係實際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與謝雅芬間買賣關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二、謝雅芬明知其僅係系爭房地之名義上登記人,竟向地政事務
所以遺失系爭房地之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再持以出售於
知情之原告。是縱認原告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亦屬惡
意買受人,仍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
三、被告黎明與謝雅芬於86年結婚,系爭房地於95年間購入,系
爭房地因被告黎明與謝雅芬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
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黎明出資購
買,被告黎明自屬有權占有,縱認系爭房地非屬被告黎明所
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被告黎明亦係夫妻法定財產
之共有人,復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謝雅芬未經共有人
即被告黎明之同意而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其移轉物權之行
為無效。
四、被告黎明係基於共有關係而有權占有,被告黎曙、黎陳香則
係基於受扶養義務而由被告黎明提供系爭房地而居住,亦屬
有權占有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謝雅芬所有,於101年8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現為被告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應騰空遷讓
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
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
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外
,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
,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1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判意旨,縱該移轉登記之
行為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
,被告既非原告之直接前手,尚不得逕行否認原告基於移
轉登記所取得之物權,是被告辯稱原告非所有人,顯非可
採。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
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
原告與謝雅芬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
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尾款:新臺幣柒佰
零壹萬元整,乙方(按即訴外人謝雅芬)原有銀行貸款需
由甲方(按即原告)代清償時,依第5條第2項規定支付尾
款,辦理交屋」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顯
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買賣價金之尾款數額為701萬元,
縱未約定原告須代清償謝雅芬之之銀行貸款金額為何,依
前開約定,仍應以尾款數額為限,並無買賣契約尾款價金
不明之疑慮,堪可認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總價
金881萬元已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以作為價金履
約保證事宜,原告並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而貸得748萬元而得以用於支付尾款701萬元,其資金來源
與謝雅芬無涉乙節,核與證人謝雅芬證稱:買賣系爭房地
之前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房地同時給三家仲介,原告透
過仲介與伊接洽;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由原告將錢匯到履
約保證銀行,包含訂金及完稅金;買賣系爭房地之前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抵押貸
款係由伊負責清償,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將當時所餘合作
金庫之貸款清償,後來由原告自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原告係用貸
款方式清償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但詳細金額伊不清楚等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價金履約保證書影本
、匯款委託書影本、渣打銀行102年1月17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抵押貸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期間,其太平區農會帳戶內101
年7月23日之「電匯轉」315000元2筆、同年8月16日「電
匯轉」315000元2筆及「連動轉」135000元1筆,則分別來
自訴外人 陳詩弦 、 謝泓錡 、 陳亭宇 、 謝富全 等人,為原告
之友人及弟弟,與訴外人謝雅芬無涉,有台中市太平區農
會102年5月9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足見縱認原告之經濟能力有限,其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
資金來源,或係原告以系爭房地另行以自己為債務人向渣
打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得,或係向親友籌措,且各期應付
金額亦從原告在渣打銀行之帳戶所支付,則原告與謝雅芬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考量原告前開尾款之給付係基於另向
銀行貸款得來而於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尾款為701萬元,與
常情並無不符。況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前與謝雅芬
並不認識,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若原告如被告所稱僅為
謝雅芬購買系爭房屋之人頭,係與謝雅芬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衡情原告應無自為債務人向渣打
銀行為鉅額貸款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原告無支付系爭契
約價金之經濟能力、買賣契約尾款約定不明而顯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三)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謝雅芬所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共4紙在卷可稽,原告因信
任不動產權利公示登記之記載而與謝雅芬成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與常理並無不符,自難僅憑被告稱原告未至現
場看屋確認是否有其他交易上糾紛云云即遽認原告與謝雅
芬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被告辯以:謝
雅芬於101年7月21日系爭契約成立後仍持續帶其他人看屋
、謝雅芬曾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地以720萬元出售云云,均
經證人謝雅芬具結否認,且此與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據此認原告與謝雅芬間
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採。從而
,被告對於原告與證人謝雅芬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或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登記行
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舉證責任既有未盡,則其
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認。
(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
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
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
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如為惡意之第
三人,即不受保護,惟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
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被告抗辯
:原告明知謝雅芬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非善意第三人
,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被告對此有利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謝雅芬所有
,101年8月21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謝雅芬證稱出售系爭房屋前其
與原告並不相識,已如前述。另證人黎旭亦證稱:原告購
買系爭房地後,伊曾詢問原告是否知道裡面有住人,原告
說不知道裡面有住人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其於買受系爭房
地前不識謝雅芬而無從得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權
利糾紛等語,難謂無據。再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有何明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謝雅芬所有一事有何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則被告抗辯原告屬惡意第三人,不受土地
法第43條之保護,自不足採認。
(五)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
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
為謝雅芬所有,從權利外觀上並無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
之財產,自無推定為夫妻共有之餘地,且系爭房地亦非屬
孳息,則被告辯稱:被告黎明依民法第1017條第2條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為有權占有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至被
告黎曙、黎陳香係因被告黎明基於扶養義務而提供系爭房
屋供其居住,並非隨同被告黎明共同生活而居住系爭房屋
,顯係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非為占有輔助人,被告黎曙
、 黎陳香復 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說明自己為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是被告均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可認定。
(六)綜上,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所有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於101年8月21日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經稅捐機
關核定現值為38萬4,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
11月1日101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卷足憑,審酌系爭房屋
供作住宅、停車空間、梯間使用、屬於四層建物且臨路、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稅務機關核定之現值等情,本院認以系爭
房屋估定價額之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
依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62元(384,
30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
8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2,52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4,1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3,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