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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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被告李德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47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李德山。
2.時間: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7時6分許。
3.地點: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
4.行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000-000號重機車
上路行駛,嗣因騎車失控,自摔倒地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分升138.7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約為每公升0.69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份(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監視器側錄被告騎車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先前曾因案被判處罪刑,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該案與本件同為酒醉駕車,危害交通安全之相類犯罪,顯然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產生對被告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是以,即便因累犯而對其加重處罰,罪刑之間仍屬相當,應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因素: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曾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32號、2.本院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64號、3.本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0號,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然仍因酒精影響,導致騎車自摔肇事,事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38.7毫克,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935毫克;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現今因傷無法工作,此有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