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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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視遊戲機壹台、遊戲卡匣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博元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查扣之仿冒「任天堂」遊戲機及遊戲卡匣1台,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友人購買內建500種FC遊戲之電視遊戲機1台及「132in1」遊戲卡匣1個內儲存之遊戲軟體,為侵害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執行該等遊戲軟體後,螢幕顯示「SuperMarioBros.」、「IceClimber」、「DonkeyKong」等圖樣,為未經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設之會員帳號「chapter999」,以新臺幣(下同)559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電視遊戲機1台及遊戲卡匣1個,嗣經任天堂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發現上情,於107年3月6日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購入電視遊戲機1台及遊戲卡匣1個,經鑑定確認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交警查扣,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緩起訴處分書誤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等罪,經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並已於110年7月14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電視遊戲機及遊戲卡匣內遊戲軟體經執行後,螢幕所顯示「SuperMarioBr
os.」、「IceClimber」、「DonkeyKong」等圖樣,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此有鑑定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聲請人雖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而本案被告所犯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當無適用同法第98條關於沒收規定之餘地,聲請人所引沒收之依據固非有當,惟依前所述,扣案之電視遊戲機及遊戲卡匣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非無憑,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